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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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98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98號、98年度調偵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日14時20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女友 陳婧 𦭳,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大埔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右側有來車,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 陳珮堃 ),沿大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導致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乙○○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均倒地,乙○○受有肢體多處擦傷併手指挫傷之傷害(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丙○○則受有外傷性第4、5、6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合併頭部腦出血、左側4-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當場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婧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3張、從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翻攝光碟勘驗筆錄、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採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本件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丙○○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4日竹苗鑑980624字第098530350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雖告訴人雖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方抵達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因過失行為造成對方受傷,並不可取。及被告於犯後坦承認犯行且係自首,被告係肇事主因、受傷較輕,告訴人係肇事次因、受傷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以:被告犯後深感歉意,並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體恤被告尚為學生、有學業必須完成,經濟尚無法獨立,被告又係初犯,請求從輕發落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被告並已於99年7月16日、99年8月10日分期給付5萬元、5000元,分期款尚未付清等情,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庭99年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卓進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