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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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智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7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與貿易巷口附近,以布包裹拳頭之方式,擊破 洪齡慧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衛星導航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已丟棄)及零錢50元(業經花用完畢)等得逞。 嗣洪齡慧 於同日上午欲前往開車發覺自小客車車窗遭打破、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採證,並於車上殘留煙蒂上唾液驗得與李智斌相符之DNA-STR型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智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頁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2幀(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5頁)在卷可佐;另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採集得煙蒂1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DNA定量方法為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及DNA型別分析方法,結果該送驗煙蒂上之DNA-STR型別與李智斌唾液相符,此有該局100年9月6日刑醫字第100010518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29頁)。綜上,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智斌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所犯數罪,如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應併合處罰之要件,雖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且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嗣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則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僅應將其已執行之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號、88年度台非字第285、9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智斌於97年至98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
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其於99年6月7日就詐欺部分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尚有有期徒刑3年2月尚未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自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
活之需,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以毀損被害人 黃齡慧 車輛之車窗之方式行竊,對於被害人洪齡慧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均不容輕忽;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多寡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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