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隆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被告張文憲
李昭億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朱明君 張竣閎 陳彥安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邱慕存程彥 陳彝昕 陳長仁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苗栗分 陳婷婷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苗栗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隆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文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3「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李昭億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3「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朱明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3「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張竣閎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3「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陳彥安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3「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邱慕存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如附表一編號4至10「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干程彥 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如附表一編號4至10「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彝昕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7至9「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長仁犯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4至6、10「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婷婷犯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4至6「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彥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陳長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及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99年2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2人在本件均構成累犯)。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陳彥安、陳長仁、陳婷婷另因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如下:張文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判決(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張文憲、李昭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各3罪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並定應執有期徒刑3年6月、3年4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審理中);張文憲復與朱明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各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審理中);李昭億又與陳彥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各2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6號判決並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陳長仁、陳婷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陳長仁3罪、陳婷婷2罪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1年6月(以上均尚未執行完畢,故在本件不構成累犯)。林家隆在所屬詐欺集團係車手頭之上手,該集團亦係以相同手法從事詐欺犯罪。是林家隆、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陳彥安、陳長仁、陳婷婷等人顯然有習於此等犯罪型態產生不勞而獲之心態,而有犯罪之習慣。
二、林家隆(綽號 豆花 )於99年8月間因友人 馮睿儀 (另經公訴人以100年偵字3196號偵查通緝中)介紹,與藏身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六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即謀議以假冒檢察官、警察之名義,向我國民眾詐騙財物,由林家隆在臺灣地區先負責尋覓備有車輛可在現場受命指揮其他車手之「車手頭」,並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頭」行動及事後處理贓款等工作,「車手頭」則負責網羅其他「車手」,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模式遂行詐騙活動,俟得逞後,現場「車手」依所擔任開車、把風、假冒公務員取款或現場指揮監督者之不同角色,分別獲得所騙款項百分之1至3不等之報酬,林家隆和馮睿儀則在取得車手頭交付之詐騙款項後,可各獲取騙得款項百分之6的報酬,再將其餘贓款依示交付「小六」指定之人,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家隆於99年8月間尋得張文憲允諾擔任「車手頭」,再由張文憲徵得友人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原名 張葦斌 )、陳彥安允諾擔任車手,渠等即與馮睿儀及藏匿於大陸地區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察、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游碧玉、 陳林 安雅張謝月 英等人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金錢予指定之司法人員監管云云,使游碧玉等人誤信為真後,再由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等詐騙車手於同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詐騙成員及分工」欄所述之分工模式,以配戴偽造檢察官識別證而行使該特種文書,並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職權,交付各該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游碧玉等人而使之,向游碧玉等人詐得各該款項,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公信力與游碧玉、 陳林安 雅、 張謝月英 等人。
(二)張文憲於99年10月18日因案遭查緝羈押後,林家隆另覓得張文憲助手邱慕存擔任「車手頭」工作,先由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察、檢察官,以電話向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之富仲華、尹保遠、 許秋雄呂得丞吳明中 等人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金錢予指定之司法人員監管云云,使富仲華等人誤信為真後,就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邱慕存徵得干程彥、陳長仁、陳婷婷及少年廖○○為車手,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邱慕存徵得干程彥、陳昕及少年廖○○為車手,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邱慕存徵得干程彥、陳長仁、少年廖○○為車手,即與林家隆、馮睿儀及藏匿於大陸地區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同表「詐騙成員及分工」所述之分工模式,以配戴偽造檢察官識別證而行使該特種文書,並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職權,交付各該偽造公文書以取信富仲華等人而使之,向富仲華等人詐得同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富仲華、尹保遠、許秋雄、呂得丞、吳明中等人。(少年廖○○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0年5月12日以100年度少護字第287號裁定送感化教育,又共犯對於廖姓少年係未滿18歲之人並不知情)
(三)嗣經警獲報蒐證後,於99年12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林家隆、邱慕存、干程彥、陳彝昕及少年廖○○等人之身上或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前揭(二)詐騙所用及因此所得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游碧玉、陳 林安雅 、張謝月英、富仲華、尹保遠、許秋雄、呂得丞、吳明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
(一)被告林家隆對於共同被告張文憲、朱明君、李昭億及邱慕存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的陳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本案或另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移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或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共同被告張文憲、朱明君、李昭億及邱慕存於偵查期間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及被告邱慕存於本院移審訊問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李昭億、陳彥安於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被告林家隆復未主 張渠 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例外條件存在,且本院於審理中就共同被告張文憲、朱明君、李昭億及邱慕存等人經分離審判程序,轉為證人身分,給予被告林家隆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證人之機會,並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張文憲、朱明君、李昭億及邱慕存於警詢時對被告林家隆涉案事實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 惟渠 等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轉為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述與先前警詢供述內容不符部分,本院認渠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渠等於本件或另案到案後,經法院裁定羈押或為禁止接見處分,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復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渠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有關被告林家隆涉案程度,乃用以證明被告林家隆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渠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
(三)除以上所述之外,當事人對於起訴書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物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傳聞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其他文書證據、物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存否之證明,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邱慕存、干程彥、陳彝昕、陳長仁、陳婷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0、37頁),與共犯少年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游碧玉、 陳林安雅 、張謝月英、富仲華、尹保遠、許秋雄、呂得丞、吳明中等人於警詢中指述之詞相符,並有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公文書」欄所示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游碧玉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張謝月英住家電話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富仲華郵局及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呂得丞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吳明中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證。綜此,足以佐證被告等人於審理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李昭億前以書狀爭執附表一編號2犯行因另案遭羈押有不在場證明,並未參與云云,惟經其於準備程序確認羈押始期後,已承認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88頁背面),應認其於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無違,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林家隆則坦認有經手收受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詐騙犯後所得贓款,並將其中百分12由伊與馮睿儀平分後,餘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共犯僭行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情,亦否認共犯同表編號1至3及6、10所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對其他共犯係持偽造公文及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的模式並不瞭解,也不清楚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又現場被告邱慕存等人均直接依大陸地區共犯「小六」指示行事,伊只是於犯後聽「小六」指示處理贓款,且伊對於附表一編號
1至3及6、10部分之犯行經過均不知情,亦未經手贓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第160、230頁,卷二第51、56頁以下)。然查:
(一)依被告林家隆於警詢中所自承:「在邱慕存車上及干程彥背包查獲之偽造檢察署官印是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首腦『小六』指示邱慕存製作」,「剩餘百分之78款項,經由我撥打『小六』使用門號聯絡,告知款項已由邱慕存轉交給我,『小六』再與我約定交付贓款時地」、「馮睿儀於99年
8、9月間主動到我住處,找我洽談找1名車手頭,再由車手頭找其他成員,並以假冒檢察官去向被害人收取監管金額」、「我每天2至3小時左右,會使用公用電話撥打給『小六』,詢問有無事情交代,如果『小六』交代確定何時前往何地詐騙被害人,由我再負責去通知邱慕存,指示邱慕存於何時前往某地,並準時到達,並叫邱慕存撥電話與『小六』確認詐騙時、地」等語(見99年度他字6627卷,下稱他字卷,第28頁以下)。可見其對於詐欺集團上手「小六」之人經由伊聯繫在場指揮之共犯邱慕存等人,以僭行檢察官職權收取「監管金」的方式詐欺取財之情,早已知之甚明。再被告林家隆於本件犯行期間,確實有主動以電話聯繫邱慕存關切傳真文件收受事宜,並要求邱慕存依其或上手共犯的指示行事,另邱慕存亦向林家隆反映被害人的行蹤等情,除據被告林家隆供承如上,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稽(詳見聲搜卷第169、175、176、
219、220頁)。是以被告林家隆既已知悉是假冒檢察官詐騙,甚或知悉要使用到偽造的公印,還在關切大陸傳真而來的文件,怎麼可能不知本件是由車手假冒檢察官身分,以出示傳真之假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之詐欺方式行騙。再參以共同被告邱慕存於偵查中供稱:「...林家隆叫我把收到的錢交給他,收到錢當天我們就會開車去找林家隆,但只有我下車和林家隆碰面,其他人不會看到林家隆。...車手及我自己報酬的比例是林家隆教我這麼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00、201頁),於審理中復具結證稱:
「我要去找林家隆前,小六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跟林家隆講好了,叫我把自己該得的部份拿起來剩下的交給林家隆,...上開通訊時間是還沒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40頁),足認被告林家隆對於贓款處理具有支配力,其在本件詐欺集團顯然是車手頭上手,居於主導的地位。是以,被告林家隆對上開邱慕存受其所邀擔任車手頭而為之詐欺、僭行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不僅知情且又具有犯罪分工的支配力,自應共同負責。至於被告林家隆於審理中始辯稱:伊每天固定2、3小時會去電「小六」,「小六」要伊轉向被告邱慕存詢問傳真是否收到,但不知傳真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48頁背面),不僅與其警詢中供述及上開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均不相符,況依其所辯,現場指揮行騙之被告邱慕存等人既均直接依「小六」指示行事,「小六」何須大費周章間接透過其輾轉詢問傳真事宜,足見其於審理中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二)再者,被告林家隆固否認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小六』問我有無轎車,他就叫我找一個有轎車的,我就找張文憲,張文憲在99年9月底被收押,張文憲旁邊有一個叫邱慕存的,我也認識,我就找邱慕存,問邱之前『小六』和你們講的工作,你們有沒有要幫他做,邱說要找找看人,我後來知道是做詐騙,是因為『小六』有1次叫我到高雄,是在99年10月以後,『小六』叫我去找邱拿錢,拿20萬,約在台南仁德鄉公所附近」等語(見99偵28000號卷第55頁以下),已供承被告張文憲、邱慕存均係透過其引介,與詐欺集團上手「小六」取得聯繫而擔任車手頭工作,始有本件各次詐欺之犯行。次查,被告張文憲於警詢中供稱:「(問:林家隆是否為你們這1組詐騙集團的幕後首腦?)對。林家隆都用公共電話跟我聯絡,都他打給我」等語(少連偵7卷一第
132頁),於偵查中稱:「我是被告 林芝宇 帶進詐騙集團,有聽林芝宇聊天時講到豆花,他說豆花是介紹他進去做詐騙」等語(見100少連偵7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二第365頁),確已明白供稱綽號「豆花」之被告林家隆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手。另本件實施取財車手即共同被告朱明君於警詢中:「我只知道張文憲的上面(指臺灣地區詐騙集團聯絡人)是1位綽號『豆花』的。...張文憲有跟我們講過他的上面是1位叫『豆花』的人,張文憲曾帶我到龍潭梅龍一街附近藍球場找豆花,當時我在車上等,他去『豆花』車上。我不清楚豆花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68,269頁),及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豆花是張文憲的頭,是張文憲跟我說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91頁),共同被告李昭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聽過張文憲和朱明君和豆花相互通電話,因為張和朱在裡面算帶我的人,有一次我開車到龍潭梅花莊附近的藍球場,張和朱有下車跟豆花講話,但我沒有看過豆花...張文憲和朱明君應該是比較瞭解豆花,他們都是住龍潭」等語(少連偵7卷二第427、428頁)及另案審理中供稱:
「...詐騙集團的首腦應是豆花,豆花的真實姓名不詳,因為我從未見過他。張文憲會叫我載他到統一超商去接收首腦豆花傳送過來的偽造監管科公文,由張文憲或朱明君在車上蓋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訴3468號卷第87頁),共同被告陳彥安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是由我們集團首腦豆花從大陸打電話給被害人,騙他說他的帳戶被冒用,...因為豆花曾打電話給張文憲,張文憲也有打電話給他,豆花表示他是自大陸打電話過來的。打完電話後,再由豆花通知張文憲去統一超商找收傳真過來的監管科文件...」等語(見板院99訴3468號卷第61頁),均與共同被告張文憲前開所供互核相符。是若被告林家隆非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上手,擔任車手頭之被告張文憲何須於犯案期間,無故向所屬車手成員告知此情, 益徵 被告張文憲指述被告林家隆是詐欺集團之上手乙節,並非虛言。至於共同被告張文憲、朱明君、李昭億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均翻稱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是案外人林芝宇與大陸地區上手溝通後,再由林芝宇指示被告張文憲行騙,事後贓款也是交付予林芝宇,於警詢中不知「豆花」本名是林家隆,將之誤認是林芝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以下、第251頁背面以下、第255頁以下),惟被告張文憲於審理中已證稱:之前該次警詢筆錄所述屬實,是依自己的意思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且該次筆錄詢問人於警詢之始已先提及林家隆(綽號豆花)、林芝宇(綽號 酷酷 )非同一人,又被告張文憲於該次警詢陳述時,亦先後陳明林芝宇、林家隆各有不同程度犯行分擔等節,有警詢筆錄可查(見少連偵卷一第130頁以下),自無誤認人別之可能。又被告朱明君於審理中就先前警詢供述真實性、與林家隆間關係及張文憲提及豆花情形等與被告林家隆犯罪之關鍵性問題,均拒絕陳述(見本院卷一第
252頁),相較於先前警詢中能夠明確無諱陳述,顯然已有迴護共同被告林家隆之情。至被告李昭億於審理中亦未否認有上述載同被告張文憲赴桃園龍潭會面被告林家隆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均 足認渠 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因未及受外力干擾,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可採信。衡以,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分工細密,自最初假冒警方及檢察署等人員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至現場指揮車手收款為止,集團成員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主使其事之人就犯罪流程必有嚴密規劃,就各集團成員組織及聯繫亦然縝密,以確實掌握每一個犯罪環節,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規畫及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使行騙計畫功敗垂成,甚遭檢舉查緝,故在大陸地區指使犯罪之詐欺集團上手「小六」之人自無任意徵詢無信賴關係或不知情之被告林家隆代為尋覓共犯之理。參諸附表一編號4至10號之犯罪分工模式,被告林家隆並非僅單純代覓車手頭後即就後續詐欺犯行未置聞問,期間仍以電話與現場車手頭即被告邱慕存聯繫,關切監督行騙進度,甚至於犯後主使贓款的處分行為,復共同被告邱慕存於審理及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張文憲遭收押前有交付地檢署假印章及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繫號碼及手機,並由伊負責接聽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6頁背面,他字卷第90、200、201頁),又共同被告張文憲於警詢中供稱:邱慕存算是我詐騙的徒弟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2頁),而被告張文憲前同係經被告林家隆引薦擔任車手頭工作,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林家隆應居於車手頭上手地位,循同一模式,監督確保在臺灣地區所實施詐欺犯行結果。是以,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末以,被告林家隆於審理中雖否認有參與附表一編號6、10取款之情。惟其為詐欺集團大陸地區共犯「小六」居間聯繫在臺灣地區車手頭邱慕存,使詐欺集團能在臺灣地區自被害人處順利取款,其在詐欺集團的位階非低,依上開犯行分擔及聯繫模式,均能掌握被告邱慕存現場實施歷次犯行,居於車手頭上手,而有主導支配之地位,已如前述,是即令其未參與詐得款項後的分配行為,按上說明,仍難辭共犯之責。
(四)綜上各節,被告林家隆犯行事證亦明,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故刑法上所稱「公文書」,固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上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現有司法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署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署內部並無「監管科」之單位或「檢察官吳文正」等人,惟其上蓋有機關印信,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其職務之印文,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惟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按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判決事實第2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 台灣 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就附表一所示各公文書上,編號1「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編號4、5、6「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編號7、10「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編號8、9「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等印文,起訴書認係公印文,惟我國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名銜之機關,又其餘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章各1顆,則查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偽造之印文或印章,尚非公印文或公印,僅屬普通印文或印章,公訴人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至同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印文,則與機關全銜相符,自屬公印文。末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
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檢察官:吳文正」識別證,乃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依前開說明,核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林家隆就共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及陳彥安就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邱慕存、干程彥就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犯行,被告陳彝昕就共犯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被告陳長仁就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6、10所示犯行,被告陳婷婷就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印文所示的公印或印章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本件偽造公印或印章並持之蓋用假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公文書或特種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及現場指揮人員張文憲或邱慕存指示,分別擔任駕駛、把風及向被害人取款的工作,以遂渠詐欺取財犯行,並朋分所得贓款,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等人就前揭所犯各罪,與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從而,本件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成員及分工」欄所示被告就各罪,彼此間,及與被告林家隆、馮睿儀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李昭億、干程彥、陳長仁、陳婷婷於審理中辯以 渠非 共同正犯,或僅為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48頁背面),然其等既參與其中並獲取報酬,顯然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共同犯罪,自屬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
(四)再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以冒充公務員持偽造公文或識別證行使職權,實施詐欺取財詐術內容,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惟渠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數罪,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李昭億固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為犯行係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第188頁背面),惟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受詐騙之被害人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又縱被害人富仲華、呂得丞各遭詐騙
2次(同表編號4、5;8、9號),惟時間並非同一日,第
2次施詐時亦再次出示另紙偽造公文書,顯然被告首次詐騙得逞後,認被害人未再啟疑,再次以電話聯絡及持偽造公文行騙,故被告各次均可獨立構成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仍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27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李昭億所為接續犯抗辯,委無足採。
(五)被告陳彥安、陳長仁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參)。查附表一編號4至10所示共犯少年廖○○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家隆、陳長仁、陳婷婷於行為時均係滿20歲成年人,被告邱慕存、干程彥、陳彝昕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佐 ,故被告邱慕存、干程彥、陳彝昕行為時既非成年人,自與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之要件有別。另被告林家隆、陳長仁、陳婷婷均辯稱:不知共犯廖○○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第177頁背面,卷二第48頁背面),少年廖○○於偵查中亦供稱:
邱慕存於99年10月初找伊加入詐騙集團,2人原本就是朋友,均依邱慕存指示,假冒檢察官去收錢,陳長仁不做了,後來是陳彝昕接替,沒見過林家隆,也沒聽過邱慕存講過等語(見99他6627卷第187頁),被告邱慕存亦稱:廖○○是伊找的,陳長仁比廖○○晚1個禮拜加入等語(見同卷第200頁、本院卷一第238頁背面),故本件各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不一,成員來去不定,且少年廖○○是經由邱慕存介紹加入,廖○○亦稱未見聞上手即被告林家隆,其他共犯或於犯罪期間始相互謀面,渠於短暫時間內共同犯罪,彼此是否有餘暇能知悉真實年籍、身分及背景,已有疑問,另少年廖○○身著襯衫及西裝褲假冒檢察官行騙,有卷附可參(見同卷第160頁以下),觀其外貌衣著自較實際年齡成熟,同行之共犯能否得知廖○○實係未滿18歲之人,更非無疑,故尚乏事證認被告林家隆、陳長仁、陳婷婷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廖○○係少年,是公訴人認被告林家隆、邱慕存、干程彥、陳彝昕、陳長仁、陳婷婷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上說明,尚有未洽。
(七)爰審酌被告均正值盛年,不知正途取財,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案件程序,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以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非法方法詐得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被害人人數非少,每次詐得2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非少金額,致被害人積蓄追索無著,財產損害非低,另被告林家隆、張文憲及邱慕存分擔聯繫、收款或現場指揮、車手頭等上手主使犯行,其餘被告則依示擔任駕駛、把風及車手工作,所參與程度及犯罪獲利均有所不同,又考量被告林家隆否認知悉詐術手段之犯後態度,其餘被告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惟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等人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強制工作部分:
(一)公訴人以被告林家隆為詐騙集團首腦,被告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陳彥安、陳長仁、陳婷婷,另因其他詐欺犯行,分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張竣閎、干程彥、陳彝昕則於本件有多次犯行, 顯見渠 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有犯罪之習慣,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據此,首揭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理由參照)。因此,法院是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
(三)經查:被告張竣閎、干 程彥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彝昕僅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尚難遽認渠等素行不佳,又渠於行為時甫滿成年,本件分別擔任把風或駕駛等工作,並非上手指揮或主使之人,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查無同類性質他案經司法機偵審處分,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本院業將渠等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其本次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
(四)再查,被告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陳彥安、陳長仁及陳婷婷另因類同本案犯罪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如事實欄所述之紀錄,有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渠於相近期間內再實施本件同一犯行,參與次數為3到4件不等,另被告林家隆與大陸地區「小六」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本案犯行可證明之件數已多達10件,堪認其係本案詐騙集團之高階重要成員。據此,渠所為多案,蔑視法律刑罰,對民眾財產權益有重大危害,亦影響輿情對社會治安之觀感,復渠正值壯年,未致力正途取財,反組詐騙集團,多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賺取每日數千元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暴利,足認再犯案危險性高,且有習於此等犯罪產生不勞而獲的心態,足認確有犯罪之習慣,為免渠日後誘於金錢利益再犯,並培養其正確之謀生觀念,有以強制工作處分矯治其犯罪習性,俾期渠於將來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宣告主刑項下,均應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之規定,執行其一。
六、從刑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編號3、4、5均不含SIM卡)、識別證等物,分別為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彝昕、干程彥、邱慕存、林家隆及共犯廖OO供承在卷(見99年度他字6627號卷第30、89、110、132、166頁;第188、192~193、196~197、200~201、204頁;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以下至第67頁;聲搜卷第330、336、342頁),另被告林家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邱慕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用,同有監聽譯文可佐(見聲搜卷第161頁以下、第209頁以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偽造之公文書」欄內所示之公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查獲被告而扣案,且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②、3②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印章各1顆,則係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蓋用於附表一「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刻之公印或印章,既未扣案,本件又已經警破獲,可認此開印章業已丟棄而滅失,自無從為沒收諭知。
(三)末扣案白色襯衫、黑色西裝褲及GUCCI背包1只,分係共犯廖OO及被告邱慕存行為時所穿著衣物或隨身攜帶配件,而供本件被害人指認身分之用,然此開物品屬生活之日常必需品,並非特意供本案犯行所用。此外,扣案被告林家隆本人名義之臺灣企銀及龍潭郵局存摺、金融卡各1件及編號000000000000000的SIM卡1枚,被告陳彝昕持用AVIO廠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干程彥持用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內均無搭配門號SIM卡)、扣得被告邱慕存其餘現金1,300元,被告均否認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見99年度他字6627號卷第193、197、204頁),復查無事證認屬應沒收物品,應認係被告私人物品或平日通訊之工具,另在被告 邱慕存處 所扣得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1紙,係其犯後依大陸地區集團員指示匯款至「 林建安 」戶頭所得之物等情,亦據其供述在卷(見99年度他字6627號卷第105、201頁),並非本件實施詐術行為所用之物,核此開物品與本案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
51條第5款、第9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陳君鳳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金額│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詐騙成員及分工│├──┼───┼────┼────┼───┼───────┼───────┼─────────┤│1│游碧玉│99年8月│臺北市萬│48萬元│99年8月23日臺│「台北地方法院│張文憲依示到現場負││││23日13時│華區青年││北地方法院地檢│檢查署」普通印│責指揮及至附近便利│││││公園2號││署政務科公文、│文共2枚│商店接收大陸詐騙集│││││門前││臺灣臺北地方法││團成員傳真之假公文│││││││院檢察署99年偵││並持利用不知情刻印│││││││字第0960104號││業者所偽造之假公印│││││││偵查宗封面影本││或印章蓋用假印文,│││││││各1份││李昭億負責駕車,朱│├──┼───┼────┼────┼───┼───────┼───────┤明君與張竣閎負責把││2│陳林安│99年9月8│臺北市文│30萬元│台北地檢署監管│上開公文書並未│風,陳彥安則配戴訛│││雅│日10時│山區汀洲││科收據1份。(│扣案,可認已滅│稱檢察官的識別證,│││││路4段85││未扣案,此部分│失而不存在。│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巷2號前││依陳彥安供述(││的職權,交付偽造之│││││││少連偵第203頁││公文書,以取信被害│││││││);及被害人陳││人而行使,並取款。│││││││林安雅指訴(聲│││││││││搜卷第49頁),│││││││││可認確有該偽造│││││││││公文書)│││├──┼───┼────┼────┼───┼───────┼───────┤││3│張謝月│99年8月│臺北市萬│60萬元│99年8月27日台│「臺灣臺北地方││││英│27日16時│華區號新││北地檢署監管科│法院檢察署印」││││││和國小校││收據1份│公印文1枚││││││門口│││││├──┼───┼────┼────┼───┼───────┼───────┼─────────┤│4│富仲華│99年10月│臺南 縣仁 │20萬元│99年8月17日臺│「臺灣臺中地方│邱慕存負責現場指揮││││27日│ 德鄉仁愛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印」│及至附近便利商店接│││││村891號││檢察署刑事傳票│公印文共2枚、│收大陸詐騙集團傳真│││││││、99年9月27日│「臺北地方法院│之假公文並持利用不│││││││臺灣臺中地方法│地檢署」普通印│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院行政凍結管收│文共2枚、「書│之假公印或印章蓋用│││││││執行命令各1份│記官陳國華傳票│假印文,陳長仁與陳│││││││、99年10月27日│專用」普通印文│婷婷負責輪流駕車,│││││││臺北地檢署監管│1枚、「檢察官│干程彥負責把風,少│││││││科收據及臺北地│ 王清 杰傳票專用│年廖○○配戴「臺北│││││││方法院檢察署監│」普通印文1枚│地方法院監管科檢察│││││││管科公文各1份│、「檢察行政處│官:吳文正」的識別││││││││」普通印文1枚│證,假冒檢察官僭行│├──┼───┼────┼────┼───┼───────┼───────┤司法機關公務員的職││5│富仲華│99年10月│臺南縣仁│50萬元│99年10月29日臺│「臺北地方法院│權,交付偽造之公文││││29日│德鄉仁愛││北地檢署監管科│地檢署」普通印│書以取信被害人而行│││││村891號││收據及臺北地方│文共2枚│使,並取款。│││││││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1份│││├──┼───┼────┼────┼───┼───────┼───────┤││6│尹保遠│99年11月│臺北市萬│60萬元│99年11月3日臺│「臺北地方法院│││││3日17時│華區青年││北地檢署監管科│地檢署」普通印││││││路54號前││收據及臺北地方│文共2枚││││││││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各1份│││├──┼───┼────┼────┼───┼───────┼───────┼─────────┤│7│許秋雄│99年12月│新竹市湳│15萬元│99年12月7日臺│「臺北地方法院│邱慕存負責現場指揮││││7日15時│中街40巷││北地檢署監管科│地檢署」普通印│及至附近便利商店接││││30分│口旁之空││收據1份│文1枚│收大陸詐騙集團傳真│││││地││││之假公文並持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所偽造││8│呂得丞│99年12月│高雄市鳳│50萬元│99年8月17日臺│「臺灣臺中地方│之假公印或印章蓋用││││9日12時│山區鳳崗││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印」│假印文,陳昕負責││││30分│路31巷口││檢察署刑事傳票│公印文2枚、「│駕車,干程彥負責把│││││││、99年9月27日│法務部行政執行│風,少年廖○○則配│││││││臺灣臺中地方法│處印」普通印文│戴上開識別證,假冒│││││││院行政凍結管收│2枚、「書記官│檢察官僭行司法機關│││││││執行命令、99年│陳國華傳票專用│公務員的職權,交付│││││││12月9日臺中地│」普通印文1枚│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王清│被害人而行使,並取│││││││及臺中地方法院│杰傳票專用」普│款。│││││││檢察署監管科公│通印文1枚、「││││││││文各1份│檢察行政處」普│││││││││通印文1枚││├──┼───┼────┼────┼───┼───────┼───────┤││9│呂得丞│99年12月│高雄市鳳│50萬元│99年12月10日臺│「法務部行政執│││││10日11時│山區 鳳明 ││中地檢署監管科│行處印」普通印│││││30分│路 曹公國 ││收據1份│文1枚││││││小後門│││││├──┼───┼────┼────┼───┼───────┼───────┼─────────┤│10│吳明中│99年11月│新北市土│60萬元│99年11月26日臺│「臺北地方法院│邱慕存負責現場指揮││││26日13時│城區頂埔││北地檢署監管科│地檢署」普通印│及至超商接收大陸詐│││││街及民權││收據及臺北地方│文共2枚│騙集團傳真之假公文│││││街口之土││法院地檢署監管││並持利用不知情刻印│││││地公廟││科公文各1份││業者所偽造之假公印│││││││││或印章蓋用假印文,│││││││││陳長仁負責駕車,干│││││││││程彥負責把風,少年│││││││││廖○○則配戴上開識│││││││││別證,假冒察官僭行│││││││││司機關公務員職權,│││││││││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取│││││││││信被害人而行使,並│││││││││取款。│└──┴───┴────┴────┴───┴───────┴───────┴─────────┘附表二:
1、在被告林家隆處扣得之物:①公用電話卡2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SIM卡1枚)。
②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行詐騙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
2、在被告邱慕存處扣得之物:①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2支(1.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枚)、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不詳門號SIM卡1張。
②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章1顆。(起訴書誤載為「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③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詐騙所得14,000元。
3、在被告 干程彥處 扣得之物:①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印章1顆。
③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詐騙所得3,600元。
4、在被告陳彝昕處扣得之物:①UTE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②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詐騙所得1,400元。
5、在少年廖○○處扣得之物:①SAMSUNG-ANYCALL、UTE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序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②偽造「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吳文正檢察官」識別證1枚。
③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詐騙所得9,100元。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保安處分│├──┼──────┼─────────────────────┤││附表一編號1│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1││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沒收。│├──┼──────┼─────────────────────┤││附表一編號2│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2││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一編號3│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3││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3「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附表一編號4│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4││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4「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柒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5││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5「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6│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6││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6「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7│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7││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7「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4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8│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8││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8「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柒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①、││││3①②、4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9│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9││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9「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①③││││、3①②③、4①②、5①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0│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10││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0「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保安處分│├──┼──────┼─────────────────────┤││附表一編號1│張文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1││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沒收。│├──┼──────┼─────────────────────┤││附表一編號2│張文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2││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一編號3│張文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3││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3「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保安處分│├──┼──────┼─────────────────────┤││附表一編號1│李昭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1││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沒收。│├──┼──────┼─────────────────────┤││附表一編號2│李昭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2││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一編號3│李昭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3││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3「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保安處分│├──┼──────┼─────────────────────┤││附表一編號1│朱明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1││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沒收。│├──┼──────┼─────────────────────┤││附表一編號2│朱明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2││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一編號3│朱明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3││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3「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附表七┌──┬──────┬─────────────────────┐│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保安處分│├──┼──────┼─────────────────────┤│1│附表一編號1│張竣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沒收。│├──┼──────┼─────────────────────┤│2│附表一編號2│張竣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附表一編號3│張竣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3「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附表八┌──┬──────┬─────────────────────┐│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保安處分│├──┼──────┼─────────────────────┤│1│附表一編號1│陳彥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沒收。│├──┼──────┼─────────────────────┤│2│附表一編號2│陳彥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3│附表一編號3│陳彥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3「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沒收。│└──┴──────┴─────────────────────┘附表九┌──┬──────┬─────────────────────┐│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保安處分│├──┼──────┼─────────────────────┤│1│附表一編號4│邱慕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4「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柒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邱慕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2││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5「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6│邱慕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3││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6「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7│邱慕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4││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7「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4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8│邱慕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5││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8「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柒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①、││││3①②、4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9│邱慕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6││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9「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①③││││、3①②③、4①②、5①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0│邱慕存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7││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0「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十┌──┬──────┬─────────────────────┐│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保安處分│├──┼──────┼─────────────────────┤││附表一編號4│干程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1││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4「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柒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干程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2││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5「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6│干程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3││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6「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7│干程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4││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7「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4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8│干程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5││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8「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柒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①、││││3①②、4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9│干程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6││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9「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①③││││、3①②③、4①②、5①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0│干程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7││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0「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十一┌──┬──────┬─────────────────────┐│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保安處分│├──┼──────┼─────────────────────┤││附表一編號7│陳彝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1││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7「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4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8│陳彝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2││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8「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柒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①、││││3①②、4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9│陳彝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3││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9「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壹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2①③││││、3①②③、4①②、5①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十二┌──┬──────┬─────────────────────┐│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保安處分│├──┼──────┼─────────────────────┤││附表一編號4│陳長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1││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4「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柒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陳長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2││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5「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6│陳長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3││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6「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10│陳長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4││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10「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十三┌──┬──────┬─────────────────────┐│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保安處分│├──┼──────┼─────────────────────┤││附表一編號4│陳婷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1││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4「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柒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陳婷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2││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5「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3│附表一編號6│陳婷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如附表一編號6「其上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貳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①、2①②、││││3①、5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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