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101與201電功率放大器各壹臺、102與202激勵器各壹臺、103與203UHF接收機各壹臺、104與204電源供應器各叁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未經交通部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即自民國95年9月初某日起,向不知情之 黃進光 無償借用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上坊寮酪農示範村後方果園某棟磚造建物,將101與201電功率放大器各1臺、102與202激勵器各1臺、103與203UHF接收機各1臺、104與204電源供應器各3臺等電信器材安置於該址,設置播音室端及發射機端經營地下電臺,擅自使用調頻FM88.7、100.5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發送訊息,由甲○○播放算命節目或不知情之 陳幸助 所錄製原在花蓮希望之聲廣播電臺播放之醫藥世事經驗談節目,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其中調頻FM88.7MHZ干擾89.1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新農電臺,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進行干擾測試,蒐證確認後,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於95年10月
25日,在上址搜索查獲,扣得前揭電信器材。
二、證據:(一)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二)證人陳幸助警詢中之證詞。(三)花蓮希望之聲廣播電臺出具之證明書。(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干擾測試報告。(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七)新竹調頻88.7MHZ非法電臺現場圖。(八)現場照片。(九)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十)電信警察第一中隊代保管條。(十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除觸犯電信法58條第3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電信法第58條第2項後段),尚應依電信法第58條第1項之擅自設置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處斷。惟查電信法第58條第1項係規定:
「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罰之」;而同法第46條第5項則係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是電信法第58條第1項係規範在我國領域外之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發送射頻信息之行為,本案被告係在我國領域內設置地下電臺,並無該條項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容有訛誤,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9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