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乙○○共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第三行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即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另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二人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又被告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等犯罪性質及目的,應為繼續犯,均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未見悔改,再犯本案,被告等所為有害社會風氣及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擺設機具之時間尚短,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賭資新臺幣六千七百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