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丁○○○
巷41號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0年11月20日前陸續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夫 鍾集明 借款131萬元,並開立1紙借據(下稱借據1)予鍾集明。鍾集明死亡後,原告因繼承及讓與之法律關係,由原告取得該筆債權,於通知被告時,被告隨即出具1紙借據(借據2)予原告,記載「茲與丁○○○借款共計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元整。此據借款人: 彭冠霖 Z000000000」,詎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縱認鍾集明交付系爭款項之初,係為投資珍玩閣工藝有限公司(下稱珍玩閣公司),雙方嗣亦已以上開借據確認轉變為借款等情,爰依繼承、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31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鍾集明所交付之131萬元係其投資珍玩閣公司之投資款,非交付被告之借款,且鍾集明有搬走藝術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鍾集明交付被告131萬元,本件系爭2紙借據所載,均為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鍾集明係因借款予被告而交付上開支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二)被告主張鍾集明交付131萬元係為了投資珍玩閣公司等語,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一百三十一萬元是如何來的?)起初是做投資。原告丈夫的一百三十一萬元也是為了投資,只不過沒有投資成,沒有寫契約書。」(見本院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之該部分證述復為原告所是認,被告主張鍾集明所交付之131萬元,係為投資款,則為可取。
(三)131萬元依證人甲○○所述及原告自承,本為鍾集明投資珍玩閣公司之投資款,已如前述,惟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何謂沒有投資成?)沒有投資成,是說我不投資了,轉為借貸。」「(問:當時被告有無同意你們將資金轉為借貸,不投資了?)被告有同意。」「(問:錢當時是否已經給付?)錢已經給了。因為做生意沒有作成,大家說好沒有投資的事情,已經給被告的錢說改成是借給被告,但被告要還錢也還不出來,所以被告寫借據給他們。」(均見本院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迄復未能提出任何足證其已為鍾集明取得對珍玩閣公司何股權或隱名合夥權利之證明,且被告亦自承珍玩閣公司嗣並未成立,是被告既未能證明有為鍾集明投資珍玩閣公司之事實,復於將鍾集明該筆出資記載為借款之借據上簽名、蓋章確認,原告稱被告嗣已確認同意將該筆投資款轉為借款,應為可取。
(四)原告主張鍾集明死亡後,原告因繼承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131萬之借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出具將該筆款項相關資料記載於借款債權人為原告之借據2上,被告在該紙借據2上簽名、蓋章確認,而該紙借據之開立復係,鍾集明之子協同鍾集明之友人至被告處所為,應已足以表徵該筆借款債權因繼承及讓與之法律關係由原告取得之意,而被告既於收據上簽名、用印確認,對於原告因繼承及讓與之法律關係取得該筆債權之意思,亦難委為不知。則原告本於繼承、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自屬有據。
(五)至於被告主張鍾集明生前自被告處所搬走藝術品乙節,故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以當時鍾集明與被告約定將來藝術品賣掉後抵債等語置辯。 查鍾集明 搬走系爭藝術品係於被告簽立上開借據前,被告既未將藝術品之價額扣除,堪信當時鍾集明與被告確係約定待藝術品賣出後抵債。又系爭藝術品均未賣出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願歸還該藝術品,是自無賣得之價款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交付被告之131萬元,原係投資款,惟兩造嗣已合意轉為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自95年
2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乃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債權讓與及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萬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