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度台覆字第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八號
聲請覆議人 吳正義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強制性交)等罪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聲請羈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裁定羈押,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計受羈押三一四日(按係三一五日之誤)。該案件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惟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被訴強制性交部分無罪,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仍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聲請人自始即否認犯強制性交罪,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情形,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文;惟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及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查聲請人所涉案件,檢察官係以聲請人犯強制性交及偽造文書二罪起訴,其中強制性交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但偽造文書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經最高法院維持第二審判決而告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據;而聲請人供承冒用達官顯要之頭銜與告訴人A女交往並與之發生性關係,顯已違反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至為灼然,核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事由,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聲請人所涉犯二罪,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應合併處罰,雖強制性交部分受無罪之宣告,但偽造文書部分則受有罪之判決,聲請人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受無罪宣告前,曾受羈押三一五日,但其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既受有罪判決,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乃駁回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雖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固自承冒用達官顯要頭銜,惟此係關涉有無犯偽造文書罪,與有無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關係,兩不相涉;又聲請人所犯偽造文書與強制性交罪間無何關聯,殊不能以聲請人在同案件尚犯偽造文書罪,即認聲請人受羈押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拒絕賠償;再所謂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其立法意旨應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一部受無罪之宣告,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而言。聲請人所犯係數罪,亦不能以其中一罪受有罪之判決,即剝奪聲請人就宣告無罪部分聲請冤獄賠償之權利。聲請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受羈押,其羈押期間與其他同類型案件比較顯然過長,嗣經交保,保證金額亦顯然過高,顯見第一審法院承辦法官對聲請人成見過深,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遭其他在押人犯毆打,因傷致患蜂窩性組織炎,可謂受害匪淺,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只為求公道等語。惟查,聲請人供承冒用達官顯要之頭銜與A女交往並與之發生性關係,顯已違反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又聲請人所涉犯二罪,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應合併處罰,雖強制性交部分受無罪之宣告,但偽造文書部分則受有罪之判決,聲請人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受無罪宣告前,固曾受羈押三一五日,但其被訴偽造文書部分既受有罪判決,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而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此係指數罪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而言。覆議意旨指此項情形,應係指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一部受無罪之宣告,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而言,尚有誤會。再聲請人受羈押三一五日,已在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執行時全部折抵,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附於本會卷足據,聲請人受羈押期間既經折抵完畢,尤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覆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撤銷,洵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洪文章 委員 徐文亮 委員 呂丹玉 委員 呂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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