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9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九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22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原決定誤載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收押禁見迄同年三月十三日始交保候傳,前後共計受羈押五十一日。惟該案嗣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於該案認聲請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 史榮泰 、 吳廣大 、 林弘湧 等片面指述,惟聲請人始終否認犯罪,且聲請人擔任龍群假期公關顧問社(下稱龍群顧問社)總經理一職,並無詐欺行為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甚詳,聲請人到案說明後從未逃避,對於參與龍群顧問社經營細節及與被害人接觸情形均據實陳述,未加隱瞞,即無誤導偵查方向情事,亦顯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受羈押之情形,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者,縱受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查:㈠聲請人因涉嫌詐欺案件,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原決定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三月十三日經台南地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五十一日,而所涉詐欺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南地院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聲請人有被訴犯行而為無罪諭知,並經台南高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調閱台南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三號刑事卷宗(含台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四四、一六二九、三二五五號偵查卷、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二八號、九十二年度偵聲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四九號)查明無訛。㈡上開確定之刑事判決雖認不能證明聲請人確有被訴之詐欺犯行,然因:1、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龍群顧問社搜索扣得史榮泰之印章、茄萣郵局存摺及提款卡、林弘湧之台南三信合作社存摺、吳廣大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提款卡、土地銀行金融卡、林肯書局所得扣繳憑單、身分證等物,業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供認不諱,復有上開扣案物在卷可佐,堪以信實。2、經警深入調查結果,查知聲請人於被害人史榮泰、林弘湧、吳廣大指訴遭詐欺之時,為龍群顧問社之總經理,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二次經合法通知,聲請人竟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此有警詢筆錄及被告自書之刑事聲請狀一、③可稽(見偵字第一六二九號卷第七頁、台南地院聲羈卷第十六頁)。且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原決定誤載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拘獲後,於初次警、偵訊時,就龍群顧問社之營運情形(如轉介工作之情形)及合作對象(酒店、服裝店)等重要事項,若非以不知、忘了等語答覆,即為避重就輕(不是伊負責)之語。衡情,聲請人既供承擔任龍群顧問社之總經理,則對於上開重要事項自然略知一二,豈有答覆如上之理?此舉顯有違常理,自足使一般人認為龍群公司並非正派經營之公司,且擔任該顧問社總經理一職之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重大,有隱匿事實之虞。3、觀諸檢察官聲請並獲准執行羈押禁見之理由,係認聲請人雖否認犯罪,惟依卷證資料認其涉犯詐欺罪嫌重大,先後經警通知二次均未到案,嗣經拘提到案,另有共犯多人未到案,有串證之虞,並有繼續犯罪之危險,此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台南地院聲羈訊問筆錄可稽(見聲羈卷第一至六頁)。綜上,聲請人受羈押之部分原因,既係其屢次經警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說明,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拘獲後,又為悖於事理之供述,致足以使人認為其涉犯詐欺重嫌,有隱匿實情之虞,即難謂其無重大過失。揆諸首揭說明,縱使聲請人嗣後受無罪之宣告,亦不得就其所受之羈押聲請賠償,其聲請冤獄賠償,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㈠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是自以上開四種情形為限,原決定指聲請人未依通知到案說明,或為不合常理之陳述,足使人認有隱匿事實、犯罪嫌疑重大云云,均與上開「故意或重大過失」情形有別,原決定依該規定拒絕賠償,自有違誤。㈡本件係因警方對聲請人之母送達,聲請人則因離家在外,未能知悉警方之通知,始未到案,難認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況聲請人胞兄 郭文彬 亦於龍群顧問社擔任經理一職,與聲請人同時遭拘提到案,亦否認犯罪,惟檢察官僅收押聲請人,情形相同之郭文彬則經飭回,足認未到案說明或否認犯罪,實非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緣由。㈢被告不具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或緘默權亦為法律所賦予。該案被害人史榮泰、林弘湧、吳廣大之指訴情節有明顯瑕疵,非不能於偵查中透過對被害人之訊問、調查得知,檢察官未先審究上開瑕疵,一味以被害人之指訴追究聲請人詐欺罪責,並認聲請人故為隱瞞,此不啻以聲請人之辯解不足採反推聲請人罪責,並認屬涉嫌重大而聲請羈押,顯屬法律禁止推擬犯罪之情形,豈能據此認屬聲請人之過失?況果被告否認犯罪或辯解不被採信即可認定有過失,冤獄賠償豈非形同具文,永無適用餘地。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拘提到案,已屬最後出面說明者,其他相關人員既均已到案說明完畢,原聲請羈押意旨以尚有共犯未到案主張「有串供可能」,亦與卷證不符,非屬正當羈押事由。本件羈押顯有不當,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經查:㈠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所稱「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等,均為例示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甚明,自不以該四項事由為限。㈡聲請人前因涉嫌詐欺案件,於上開期間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羈押共五十一日,其所涉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台南地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聲請人有被訴犯行而為無罪諭知,並經台南高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業據台南地院調閱相關卷證無訛。該案警方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龍群顧問社搜索,確實扣得被害人等之印章、存摺、身分證及提款卡等物,復有上開扣押物在卷可佐。聲請人於被害人等指訴遭詐欺之時,確為龍群顧問社之總經理,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一日二次經合法通知,聲請人竟均未到案,亦未說明其無法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警詢筆錄及聲請人自書之刑事聲請狀可稽。且聲請人為警拘獲後,於初次警、偵訊就龍群顧問社之營運情形、合作對象等重要事項,非以不知、忘了等語答覆,即為避重就輕之語,此舉顯有違常理,自足使一般人認為龍群顧問社並非正派經營之公司,且擔任該顧問社總經理一職之聲請人涉嫌重大,有隱匿事實之虞。況該案係因另一被害人 梁美鈴 檢舉遭冒稱「一創科技有限公司」刮刮樂詐欺案,經警方依其指訴,即於接獲中獎通知後,依指示匯款十八萬零五百元至吳廣大等帳戶,遂按圖索驥,搜索扣押上開存摺等,並循線查獲龍群顧問社及吳廣大、聲請人等,警方移送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於傳喚聲請人未到向台南地檢署聲請拘票時,亦 陳明 上開情事,嗣檢察官並據以聲請羈押聲請人,台南地院則以聲請人「經警通知二次均未到案」、「經拘提到案」、「有串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繼續犯罪之危險」,予以羈押,有相關陳情書、廣告、契約書、匯款執據、刑事案件移送書、拘票聲請書、刑事報到單等影本附於警訊、偵查、聲請羈押卷可參,該案並非僅依被害人史榮泰、林弘湧、吳廣大之陳訴即認聲請人有詐欺罪嫌。該案聲請人有無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自非僅以被害人史榮泰、林弘湧、吳廣大之陳訴有無瑕疵為斷。即聲請人於上開聲請羈押卷內所附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刑事聲請狀內亦陳明「那時我誤聽他人告訴我,有事情到法院去解釋就可以,警察那邊的筆錄不用去了,結果我錯了,誤聽別人的話,才被拘提到案」(第十六頁),顯見聲請人確係經合法通知後故意不到案說明。法院既係審酌聲請人「經警通知二次均未到案」、「經拘提到案」、「有串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繼續犯罪之危險」,羈押聲請人,難謂其無重大過失。至聲請人之兄郭文彬在龍群顧問社之職務不同,涉案情節亦異,其是否具有羈押事由、有無羈押必要,自異於聲請人,檢察官本於其職權之合法行使未聲請羈押郭文彬,尚難執為否定聲請人羈押之合法性。該案除聲請人外,其餘涉嫌共犯均未經羈押,法院認聲請人「有串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與卷證不符情事。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覆議意旨猶執已見,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呂潮澤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丹玉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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