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112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寶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675號、第745號、第809號、第876號、第957號、第1031號、第1060號、第1359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2號、第12372號、第13326號、第1633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營偵字第1454號、第1802號、第1805號、第2238號、第2101號、第2361號、第2815號、第2752號、112年度偵字第19244號、第19883號、第150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6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及合議庭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84號)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寶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寶元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建路與新興路之交岔路口,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 豪哥 」之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情形」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詐騙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附表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豪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取得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先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 陳昱庄 ,致其陷於錯誤,而在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8分、11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至吳寶元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吳寶元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臨櫃領款後,再轉交與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不法所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吳寶元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犯意,另行起意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應允「豪哥」協助領款之要求,與「豪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豪哥」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陳昱庄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嗣陳昱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葉桂香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林嘉芬 訴由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古志偉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羅右 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李玉蘭 、 林才富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林真如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吳慧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馬安 嬨、 賴淑莉 、 洪怡君 、黃 趙淑娟 、 劉佳芳 、 賴亦凡 、 鍾和鎮 、 黃銘皓 、 林蘭馨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梁淑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江怡貞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吳寶元本件之案件分別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112年度訴字第884號,經核上開二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相牽連案件之要件,被告當庭對將上揭二案件合併審判均表示無意見(本院860號卷第2
65、273頁),本院認上開二案件分別為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爰將本件上開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860號卷第266-26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及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十八卷第11-13頁),並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八卷第89-95頁)、陳昱庄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八卷第31-38頁、第49頁、第51-8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OOOOOOOO號函暨檢附111年12月31日金華分行監視器截圖照片(偵二十四卷第41-43頁)、陳昱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八卷第23-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吳寶元之交易明細(偵二十四卷第57-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前往提領該詐騙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被告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外,另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依「豪哥」指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自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豪哥」彼此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其申
辦之中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是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279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依據刑法第70條規定,並遞減其刑。
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454號、第18
02號、第1805號、第2238號、第2101號、第2361號、第2815號、第2752號、112年度偵字第19244號、第19883號、第150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領取贓款之工作,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及陳昱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未於本院判決前達成調解或和解,或獲得渠等之原諒,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所犯過錯之心。另考量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之財物價值數額,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科技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尚未積極彌補所犯過錯,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及正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本案中領取15萬元,目前還剩下一點等語(本院卷第279頁),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追加起訴、檢察官吳維仁、周盟翔、吳毓靈、王聖豪、蔡佩容、廖羽羚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八、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情形備註偵查案號1被害人席 邦傑 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 席邦傑 ,再向被害人席邦傑佯稱可以投資賺錢為前提申請帳號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席邦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31分、中午12時19分、19分許,對方指示陸續匯款5萬元、3萬3197元、5萬元、4萬302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席邦傑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5-16頁】②席邦傑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8頁】③吳寶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55頁(同警一卷第11-31頁、偵五卷第13-17頁、警二卷第4-8頁、偵七卷第13-17頁、警三卷第89-113頁、警四卷第27-51頁、警五卷第9-36頁)】④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電信、台灣之星電信、台灣大哥大電信、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一卷第85-86頁、第89頁】⑤席邦傑、張 靖璇 、葉桂香、林嘉芬、古志偉、 黃明興 、 羅右貹 、 葉宛臻 、 阮氏 和、李玉蘭、林才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3-27頁、第31-33頁、偵二卷第9-10頁、第23-24頁、第57-58頁、偵三卷第29-33頁、第45頁、警一卷第35頁、第43-47頁、偵五卷第24-25頁、第39-40頁、警二卷第19頁、第23-24頁、警三卷第17-20頁、第37-38頁、警四卷第21-23頁、警五卷第7-8頁、第57頁、偵十一卷第17-18頁、第21-22頁、第43-45頁、警六卷第16頁、第27-29頁(同偵七卷第24-25頁、第38-39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675號、第745號、第809號、第876號、第957號、第1031號、第1060號、第1359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2號、第12372號、第13326號、第16337號起訴書2被害人 張靖璇 先於111年12月初,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張靖璇,再向被害人張靖璇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先鋒集中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云,致張靖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3分、58分、12月16日上午9時22分、30分、40分、44分、59分許,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①證人張靖璇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15頁】②張靖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8頁、第50-54頁】③吳寶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61-71頁(同偵三卷第21-28頁)】④同前④⑤同前⑤3告訴人葉桂香先於111年9月底,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葉桂香,再向告訴人葉桂香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飆股領航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桂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依對方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①葉桂香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13-16頁、第17-18頁】②葉桂香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偵三卷第51頁】③同前③④同前④⑤同前⑤⑥葉桂香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偵三卷第55-72頁】4告訴人林嘉芬先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林嘉芬,再向告訴人林嘉芬佯稱可匯款參加健保提撥活動云云,致林嘉芬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7分、20分許,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3萬元、1萬4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林嘉芬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9頁】②林嘉芬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頁】③吳寶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55頁(同警一卷第11-31頁、偵五卷第13-17頁、警二卷第4-8頁、偵七卷第13-17頁、警三卷第89-113頁、警四卷第27-51頁、警五卷第9-36頁)】④同前④⑤同前⑤⑥林嘉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7-41頁】5告訴人古志偉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古志偉,再向告訴人古志偉佯稱可投資代購商品網站云云,致古志偉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古志偉於警詢之證述【偵五卷第26-27頁(同偵七卷第26-27頁)】②古志偉之中華郵政郵局網路跨行、轉帳匯款資料擷圖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五卷第28-29頁】③同前③④同前④⑤同前⑤6被害人黃明興先於111年8月22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黃明興,再向被害人黃明興佯稱可投資黃金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明興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9萬3,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黃明興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9-10頁】②黃明興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二卷第11頁】③同前③④同前④⑤同前⑤7告訴人羅右貹先於111年10月28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羅右貹,再向告訴人羅右貹佯稱可投資黃金交易期貨獲利云云,致羅右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12時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羅右貹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9-15頁】②羅右貹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9-47頁】③同前③④同前④⑤同前⑤⑥羅右貹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5-84頁】8被害人葉宛臻先於111年11月中旬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宛臻,再向被害人葉宛臻佯稱可投資股票、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葉宛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202萬1,000元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葉宛臻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5-7頁、第9-11頁】②葉宛臻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警四卷第17頁】③同前③④同前④⑤同前⑤9被害人 阮氏和 先於111年12月6日起,經由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被害人阮氏和,再向被害人阮氏和佯稱可投資石油、黃金、狗狗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16分、25分許、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8分、20分、下午1時16分、18分許、111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1分、46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阮氏和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2-3頁、第4頁】②阮氏和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39-41頁、第46-48頁】③同前③④同前④⑤同前⑤⑥阮氏和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9-52頁】10告訴人李玉蘭先於111年11月21日7時許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李玉蘭,再向告訴人李玉蘭佯稱可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玉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9分、下午3時20分許,匯款3萬元、1萬2,680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①證人李玉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十一卷第27-30頁】②李玉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十一卷第31-39頁】③吳寶元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9-13頁(同警六卷第7-8頁)】④同前④⑤同前⑤11告訴人林才富先於111年10月初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林才富,再向告訴人林才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才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①證人林才富於警詢之證述【警六卷第13頁】②林才富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4頁、第36-49頁】③同前③④同前④⑤同前⑤12告訴人林真如於111年11月22日起,經由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真如,再向林真如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經營藍帆醫療用品獲利云云,致林真如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林真如於警詢之證述【警七卷第1-3頁】②林真如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34頁、第36-48頁】③吳寶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6-18頁(同警八卷第17-97頁、警九卷第9-11頁、警十卷第35-55頁)】④林真如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卷第15頁、第22-31頁】⑤ 陳曉柔 、 黃春梅 、吳慧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05-110頁、第113頁、警九卷第19-20頁、警十卷第57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454號、112年度偵字第1922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0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05號併辦意旨書13告訴人陳曉柔於111年11月12日起,經由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曉柔,再向陳曉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云云,致陳曉柔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4分、48分、50分、12月10日下午1時5分、12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3萬5,000元、3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陳曉柔於警詢之證述【警八卷第101-103頁】②陳曉柔之網路銀行、ATM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八卷第147-161頁】③同前③④同前⑤14告訴人黃春梅於111年11月16日起,經由APPVV唱歌結識黃春梅,再向黃春梅佯稱可下載香港交易所期貨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黃春梅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黃春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九卷第13-17頁】②黃春梅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九卷第21-31頁】③同前③④同前④15告訴人吳慧玲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經由交友網站、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慧玲,再向吳慧玲佯稱其係香港人想來台灣工作,匯進台灣的款項須手續費,請吳慧玲補足獲利云云,致吳慧玲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21分、2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吳慧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卷第3-7頁】② 黃郁晴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個人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警六卷第45-47頁】③同前③④同前④⑤吳慧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卷第22-31頁】16告訴人 馬安嬨 於111年11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馬安嬨,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馬安嬨陷於錯誤,復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將1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馬安嬨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一卷第11-13頁】②馬安嬨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LINEBANK通知截圖【警十一卷第15-21頁】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OOOOOOOOOOOOOOO號函文暨檢附吳寶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25-47頁】④馬安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49-51頁、第55-59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238號併辦意旨書17告訴人賴淑莉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淑莉佯稱下載fpmarkets網站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賴淑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2分、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18分、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58分,匯款30萬元、30萬元、30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賴淑莉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15-20頁】②證人 張惠美 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15-20頁】③賴淑莉之匯款回條聯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十二卷第55-69頁】④吳寶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219-249頁】⑤賴淑莉、洪怡君、 黃趙淑娟 、劉佳芳、 楊子安 、賴亦凡、張 瓊文 、鍾和鎮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二卷第33-35頁、第73-75頁、第81-83頁、第89-91頁、第95-99頁、第113-115頁、第123-127頁、第135-137頁、第141-144頁、第151-152頁、第155-159頁、第165頁、第171-173頁、第181頁、第187-190頁、第213-215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101號併辦意旨書18告訴人洪怡君於111年12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怡君佯稱可領米、油及補助款云云,洪怡君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0分匯款1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洪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77-79頁】②同前④③同前⑤19告訴人黃趙淑娟於111年12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趙淑娟佯稱可領補助款云云,黃趙淑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2分匯款1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黃趙淑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93-94頁】②黃趙淑娟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十二卷第101-109頁】③同前②④同前③20告訴人劉佳芳於111年12月7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劉佳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劉佳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3分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劉佳芳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119-122頁】②劉佳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131頁】③同前③④同前④21被害人楊子安於111年12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楊子安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楊子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定銀行帳戶內。①證人楊子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139-140頁】②同前③③同前④22告訴人賴亦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賴亦凡佯稱抽中股票云云,賴亦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①證人賴亦凡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153-154頁】②賴亦凡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161】③吳寶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253-272頁】④同前③23被害人 張瓊文 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社群網站youtube見 萬寶 投顧 蔡明彰 廣告向張瓊文佯稱投資股市可獲利云云,張瓊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19分匯款4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①證人張瓊文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167-169頁】②張瓊文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175頁】③同前③④同前④24告訴人 鐘和鎮 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鐘和鎮佯稱投資外匯可高獲利云云,鐘和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7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3分、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分匯款20萬元、20萬元、62萬4,32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①證人鐘和鎮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二卷第P183-186頁】②鐘和鎮之匯款收據【警十二卷第197-199頁】③吳寶元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275-277頁】④同前④25告訴人梁淑琳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梁淑琳,佯稱:可協助透過投資外幣云云,致梁淑琳陷於錯誤,復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7分許,將10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梁淑琳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三卷第7-11頁】②吳寶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55-104頁】③梁淑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三卷第12-13頁、第138頁、第157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83號併辦意旨書26告訴人江怡貞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術詐騙江怡貞,致江怡貞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9萬9,979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①證人江怡貞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四卷第18-19頁】②江怡貞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四卷第47頁、第49-51頁】③吳寶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13-16頁】④111年12月15日車手於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十卷第21頁】⑤江怡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四卷第24-26頁、第30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2號併辦意旨書27告訴人黃銘皓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銘皓,佯稱:可協助投資「黃金實盤帳戶」獲利云云,致黃銘皓陷於錯誤,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將3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黃銘皓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五卷第11-14頁】②黃銘皓之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十五卷第81頁、第89-120頁】③吳寶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五卷第37-67頁】④黃銘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十五卷第17-18頁、第23-24頁、第31-33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61號併辦意旨書28被害人 黃子榆 於111年12月8日,透過社群網站IG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子榆佯稱:註冊Nasdaq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黃子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黃子榆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六卷第11-15頁】②黃子榆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十六卷P41】③吳寶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六卷第127-157頁】④黃子榆、林蘭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十六卷第33-37頁、第45-47頁、第51-53頁、第61頁、第121-123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15號併辦意旨書29告訴人林蘭馨於111年10月31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蘭馨佯稱:註冊太陽城平臺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林蘭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林蘭馨於警詢之證述【警十六卷第17-27頁】②林蘭馨提出之太陽城網站平台畫面、網路銀行台幣即時傳帳交易明細、臉書及LINE頭貼截圖與LINE對話紀錄【警十六卷第79-83頁、第91頁、第107-113頁】③同前③④同前④30被害人 陳耀世 於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耀世,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耀世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9分、11分許,分別將3萬元、3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①證人陳耀世於警詢之證述【警十七卷第1-2頁】②陳耀世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警十七卷第6-9頁】③吳寶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七卷第23-32頁】④陳耀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七卷第11-14頁、第19-20頁】臺南地檢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752號併辦意旨書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起訴)本院860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0號】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675號】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745號】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09號】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876號】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957號】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2號】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031號】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2號】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060號】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6號】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359號】偵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37號】警一卷:【潮警偵字00000000000號】警二卷:【鹿警分偵字0000000000D號】警三卷:【南市警佳偵字0000000000號】警四卷:【警羅偵字0000000000號】警五卷:【警中刑偵字00000000000號】警六卷:【警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併案一)偵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454號】偵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24號】偵十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802號】偵十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805號】警七卷:【警羅偵字0000000000F號】警八卷:【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警九卷:【新北警淡刑字00000000000號】警十卷:【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0號】(併案二)偵十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238號】警十一卷:【南市警學偵字0000000000號】(併案三)偵十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101號】警十二卷:【南市警學偵字0000000000號】(併案四)偵十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83號】警十三卷:【高市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併案五)偵二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2號】警十四卷:【投埔警偵字0000000000號】(併案六)偵二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361號】警十五卷:【南市警學偵字0000000000C號】(併案七)偵二十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號】警十六卷:【南市警學偵字0000000000號】(併案八)偵二十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752號】警十七卷:【竹市警二分偵字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本院884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84號】偵二十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5號】警十八卷:【南市警井偵字第11202526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