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諺選任辯護人賴盈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諺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6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吳見智 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新光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見智、 王淑玫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林政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新光帳戶,亦不否認有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他人使用;而上開新光帳戶經交付他人後,嗣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用以詐欺被害人吳見智等2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新光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新光帳戶我是提供給友人 盧泓銓 使用,我跟他是就讀國小、高職時的同學,盧泓銓跟我說他要做投資,但信用有問題,因此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我因為相信盧泓銓不會害我,才去幫盧泓銓綁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盧泓銓,我不知道上開新光帳戶後續會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與盧泓銓為國小和高中同學之信賴關係,始於111年6月間在臺南市關廟區7-11威保門市,交付上開新光帳戶與盧泓銓使用,僅係因監視錄影器畫面保存期限而無從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㈠被告前有申辦上開新光帳戶,並有將上開新光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於111年9月6日前,將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吳見智等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新光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76079號卷〈下稱併辦警卷〉第7頁至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0778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25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下稱併辦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26頁至第1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見智、王淑玫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併辦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被告之上開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吳見智之臺灣土地銀行111年9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吳見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張、王淑玫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照片22張、王淑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截圖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72頁、第79頁,併辦警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是上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始終辯稱伊係將上開新光帳戶提供給盧泓銓使用,當
時盧泓銓稱要做投資,但信用有問題,因此需要借用伊的帳戶,伊因為相信盧泓銓不會害伊,才去幫盧泓銓綁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盧泓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與盧泓銓為國小和高中同學之信賴關係,始交付上開新光帳戶與盧泓銓使用,僅係因監視錄影器畫面保存期限而無從提出相關證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既不否認有將上開新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亦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知悉現在社會上許多人因提供帳戶,遭起訴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復衡諸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斯時正在就讀大學,顯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則其交付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時,主觀上已具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可能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之認知;且對於匯入上開新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或轉匯,即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有預見之可能,卻仍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提供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伊係將上開新光帳戶交付盧泓銓使用,且係基於
與盧泓銓間信賴關係,始會聽信盧泓銓所稱為經營事業而須借用帳戶之說法,並將上開新光帳戶交付盧泓銓使用等語,然:
⑴證人即被告友人盧泓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
稱並未向被告借用將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併辦偵卷第38頁,偵卷第46頁、第47頁,本院卷第114頁),此部分亦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與盧泓銓之對話紀錄觀之,亦未見有何與借用帳戶之討論(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況被告就其將上開新光帳戶借與盧泓銓使用之原因,先於警詢、偵訊中稱係盧泓銓因經營網拍金流較大、怕金管會追查,所以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見併辦警卷第8頁,警卷第11頁,併辦偵卷第22頁、第40頁,偵卷第4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係因盧泓銓信用不良,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盧泓銓經營很多事業,不只網拍,所以伊不確定盧泓銓借用是要用於何一事業,盧泓銓也有稱其信用不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則就盧泓銓借用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有不一之情形,已難採憑;再者,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在高中時曾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盧泓銓,至今盧泓銓均未表示有意償還等語(見併辦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則在盧泓銓長期無法償還債務之情況下,被告僅因盧泓銓稱須經營不知名之「事業」或「網拍」、甚至在盧泓銓自行表示信用已經不良之情形下,還願意將上開新光帳戶借與盧泓銓使用,亦顯悖於常情;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新光帳戶交付盧泓銓,則被告所辯將上開新光帳戶借用與盧泓銓等語是否可信,已生疑義。
⑵縱被告所辯將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借與盧泓
銓使用乙情為真,惟被告原於警詢中自承,伊僅知道盧泓銓姓名,不知道其他詳細資料等語(見併辦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則改稱與盧泓銓從小一起長大、平常都有聯絡故感情不錯等語(見併辦偵卷第22頁、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伊與盧泓銓僅偶爾聯繫,聊天問一下近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被告是否與盧泓銓熟識、甚至具熟識至得以借用帳戶之特殊情誼乙節,已生疑義;況且,就盧泓銓借用帳戶以經營不知名「事業」或「網拍」之細節,被告始終未能具體說明,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當時並未詳加詢問盧泓銓借用帳戶之用途,只知道是盧泓銓要收受貨款,擔心被金管會追查金流,始應盧泓銓要求,先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行交付上開新光帳戶等語(見併辦警卷第8頁,警卷第11頁,併辦偵卷第22頁、第40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34頁至第135頁),顯未見被告就盧泓銓借用上開新光帳戶之用途有何關心之情,且果盧泓銓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經營正當事業,又有何擔心遭金管會追查之虞,被告對此卻不聞不問,亦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僅憑盧泓銓三言兩語之要求,即將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交付盧泓銓使用,甚至大費周章前往銀行協助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顯悖於常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交付上開新光帳戶後,全未詢問上開新光帳戶之使用情形,亦未曾要求盧泓銓返還上開新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新光帳戶經交付後,究係作何使用乙事毫不在意。自上可知,被告已與盧泓銓並無何穩固之信賴關係,事前復未就盧泓銓借用上開新光帳戶之用途予以確認,事後又未就上開新光帳戶之使用情況加以掌握,以致上開新光帳戶輾轉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已具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藉轉匯、提領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新光帳戶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新光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536號)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借予朋友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因交付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難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始終辯稱,伊是將帳戶免費借給盧泓銓使用等語(見併辦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67頁)。被告既稱未因其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次查,被告所提供上開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所載吳見智於111年9月20日9時15分匯款200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上午某時
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吳見智,佯稱:可在「富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見智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9時15分,匯款200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因認被告提供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公訴意旨所稱上開款項,並非匯入上開新光帳戶乙節
,有上開新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吳見智之臺灣土地銀行111年9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73頁)。則被告提供上開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有何幫助詐欺吳見智上開200萬元,或在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00萬元後幫助一般洗錢之情,實有疑義,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宣告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即起訴書)吳見智111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吳見智,向其佯稱:可在「富雄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111年9月6日10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4萬元2(即112年度偵字第25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王淑玫111年5月17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王淑玫,向其佯稱:可在「富雄投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新光帳戶。111年9月6日11時6分8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