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芬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秀芬為「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之代表人,並以該協會之名義對外招募員工。詎陳秀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內與 林義隆 面試會談,又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義隆聯絡,其於聯繫過程中以話術使林義隆誤信只須於111年4月15日前招攬贊助會員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領取每月3萬元之底薪及獎勵價值5萬元之電動機車1部,致林義隆因陷於錯誤,以配偶 陳美秀 、兒子 林祐玄 之名義充作贊助會員,而於111年4月15日11時44分及50分許(入帳時間均為12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秀芬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民生全投顧有限公司,下稱本件帳戶),旋由陳秀芬陸續將該等款項轉出及提領殆盡;陳秀芬即以前揭方式向林義隆詐取10萬元得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義隆遭陳秀芬取消正職人員資格且遲未領得電動機車而發覺有異,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義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秀芬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對外召募「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之員工,而於111年4月11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義隆面試會談,及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嗣以配偶陳美秀、兒子林祐玄充作贊助會員,於111年4月15日11時44分及50分許(入帳時間均為12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件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嫌,辯稱:其是向告訴人表示要展店10件,就是要招攬10個店家開網店,才能領取電動機車,贊助會員的期限是1年,到期後其也想將10萬元退還給客戶,但其突然遭告訴人提告,其認為要由告訴人及配偶陳美秀、兒子林祐玄3方出來切結才能退款,因告訴人不理會,其才未能退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以「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代表人之身分對外召募員
工,並於111年4月11日與告訴人面試會談,及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嗣告訴人以配偶陳美秀、兒子林祐玄之名義充作贊助會員,於111年4月15日11時44分及50分許(入帳時間均為12時18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本件帳戶,旋由被告陸續將該等款項轉出及提領殆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曾有面試、洽談及收取上開款項等情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00號卷第69至71頁、第105至106頁),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9月5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26791號函暨本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8頁)、告訴人匯款之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39至41頁)、委外約聘人員協議書(警卷第43頁)、贊助會員店家贊助福利聲明書(警卷第45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79頁,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之介紹網頁資料(偵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4月初在「yes123求職網」上找工作,111年4月6日9時48分許被告自稱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代表人打給伊,約定於4月11日在臺南1家便利商店內面試,之後談了很多工作內容、薪資待遇等,伊要被告把委外約聘人員協議書寄給伊,伊看完認為沒問題就簽名蓋章,被告說招攬贊助會員10萬元就可以領3萬元底薪,加送1部價值5萬元的電動機車,伊為了達成績效,就用太太及兒子名義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本件帳戶(111年4月15日11時44分及50分許各匯款5萬元),被告亦表示伊已達成績效,會獲得1部電動機車,但被告於111年4月27或28日左右就以伊未開店為由,要將伊改任兼職人員,伊要求被告給付薪水、獎金及應贈送之電動機車,但伊索討多次被告均一直推拖,伊驚覺恐遭詐騙故而提告;被告在111年5月10日未依約給伊薪水3萬元,5月18日才給5‚000元,被告承諾贈送電動機車,但5月23日說疫情嚴重,要改到6月底才能給,6月底被告給伊圖片叫伊先挑車款,說造勢活動舉辦時才會領車,7月中伊向被告要求領車,被告說她確診,要到7月底才能領車,7月31日伊再次問被告何時能領車,被告說要伊再去找1個人加入會員才能領車,且被告說已移交新團隊,要退居幕後不管這事了,伊跟被告說這樣已經涉及詐欺要提告,被告就說如果誹謗將取消所有福利,並撤銷送車的資格;伊因此共遭詐騙10萬元等語(警卷第11至19頁)。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是因被告佯稱只要招攬贊助會員10萬元,即可獲得底薪3萬元及價值5萬元之電動機車,伊匯款10萬元後卻沒有獲得底薪3萬元,也未領到電動機車,因而提告詐欺;被告是於111年4月11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當面跟伊洽談,還有簽合約,伊應徵的內容只有招募人力,開發的人力達到業績10萬,就可以獲得底薪3萬及電動機車1部,協議書記載的條件是展店10件,展店1件是1萬元,10件總共10萬元,就是伊所述之業績10萬;被告沒有退款10萬元給伊,被告為了要說服伊拿出10萬,除了向伊表示可以獲得上開底薪及電動機車外,還說可以獲得投資報酬率200%,就是1人5萬、2人10萬,滿1年就可以拿回10萬,2年內即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間可領得報酬20萬等語(偵卷第69至71頁)。又證稱:伊應徵的工作是臺灣區專案經理,工作內容就是負責招攬人員去展店,但被告後來跟伊說去找錢,不用找人,就拿出贊助會員店家贊助福利聲明書,所以伊才會匯款10萬元;被告稱「臺南市專業輔導協會」的事業內容是辦活動,免費送網卡及電動車,伊有質疑,被告就提供公益文件及影片連結給伊看,被告稱公益活動部分由該協會負責,金流部分是由民生全投顧有限公司處理,所以要伊匯款至本件帳戶,伊不知道這10萬元實際上是如何運用等語(偵卷第106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伊曾投履歷,被告要求伊去面試,伊就和被告相約在臺南某超商見面,後續伊曾簽立委外約聘人員協議書,伊原本的主要工作是發展店家會員,但被告叫伊找贊助者,不用再開發店源,因被告說只要在4月15日前完成10件,1件1萬元,就可以有3萬元的底薪及贈送電動機車,還說當贊助會員有200%的回報率,伊為了達成業績,才會以配偶陳美秀、兒子林祐玄名義各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本件帳戶;如果伊知道後續無法領到這部電動機車,或領不到贊助會員店家贊助福利聲明書所記載的利潤及分紅,伊就不會匯這10萬元;如果有領到電動機車,即使沒給伊3萬元的底薪,伊都覺得還好,但被告就領取電動機車的部分前後爽約4次,伊就認為自己被騙了,被告原先承諾的薪資、電動機車及贊助會員之福利均未兌現;被告也曾說要退還10萬元,但又稱因為伊提告就不退款了,如果被告當時還錢伊就不會提告;伊應徵的是正職人員,被告叫伊代理兼職去展店,展店10件就會送電動機車,後來又說先去找贊助者、找錢,只要達到贊助10萬元的條件就可以領取底薪3萬元及電動機車1部,伊才會跟別人借錢,以妻兒的名義出資10萬元完成該條件;伊也曾找到新唐人的據點做展店的店家,被告卻百般刁難,說這些人不能做店家會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1至122頁)。㈢參之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委外約聘人員協議書,確曾載明:「111年4月15日完成展店達10件(含)績效者,送電動機車1臺」,且被告於111年4月間亦曾向告訴人稱:「4/15前找到2個贊助5萬者就等同達標,有送1臺電動機車。但是您隨後須完成5個店家簽約,替贊助者媒合店家分紅,店家簽約完成後,同樣輔導他們發展贊助會員」等語,有上開協議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警卷第43頁、第47至49頁),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曾表示達成招攬贊助會員10萬元之條件即可領取電動機車,藉此騙取伊匯款10萬元乙情,確屬非虛。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詐騙告訴人,係告訴人未完成「展店10件」之條件,其才未交付電動機車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過程,告訴人歷次詢問被告何時可領取電動機車時,被告均未直接否定告訴人符合領取電動機車之資格,反於111年4月間先告知告訴人:「4月完成任務者,6月排領車,因為目前已經排到6月中了,1週排30臺領車,後面的都會排在第3批領車者」、「5月底有幾個里長領車,於6月園遊會活動造勢後,開始排第1批30人領車,這個有公告過給領車的單位」、「正職人員完成任務者,於5月底跟里長一起領車」等語(參警卷第53至55頁)。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日期為告訴人所述)又稱:「原定電動機車活動於6月初園遊會造勢後,開始排領取,如今會延到6月底發布後開始排領取,因為疫情嚴重,無法舉辦園遊會造勢,所以直接公告車款與領取期程,排領順序,國難期間,請大家配合一下。6月初給車款選車,6月底開始排領取」、「先挑車款,7月中氫水站做報導造勢後開始排領車喔」等語,並傳送電動機車車款照片供告訴人選擇(參警卷第69至73頁);被告於111年7月1日再告知告訴人:「7月中發布(領車)方式」(參警卷第67頁);111年7月16日告訴人詢問:「領車了?」,被告又稱:「還沒」、「病號中」、「延遲到月底發布」等語(參警卷第65頁);111年7月31日(日期為告訴人所述)告訴人詢問:「下星期幾可以領車呢?」,被告再稱:「現在移交新團隊,要領車要幫忙分享1個會員參加才能領,我等新團隊整理好會員招募辦法,傳給您做分享喔」、「我目前重症休養中,整個事業已轉移新團隊營運」、「我只做幕後輔導了」、「所以送車也一併由新團隊處理,會有新規定給大家參考。」等語(參警卷第59至61頁、第75頁、第79頁)。被告甚且於表示將取消告訴人之正職人員資格時,仍向告訴人稱:「您的10個投資者我會接手處理他們的10店分紅,您自己當兼職就好,能不能做看您自己了」、「您的贊助者我會接手安排店家分紅,您就賺1臺電動機車跟10件獎金5,000元,就這樣喔」等語(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均可見被告主觀上清楚認知可領取電動機車實為告訴人以配偶陳美秀、兒子林祐玄名義充作贊助會員而匯款10萬元之最重要前提,故而一再以各種話術使告訴人誤信自己已符合領取電動機車之條件。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承:實際上並無任何人因此領得電動機車等語(參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更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為避免騙局立即遭告訴人戳破而要求退款,猶極力營造其已安排含告訴人在內之多人陸續領取電動機車之假象,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係因誤信被告表示符合招攬贊助會員10萬元之條件即可領取3萬元底薪及電動機車1部,始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本件帳戶等語,確屬有據,被告顯係以話術造成告訴人之錯誤認知,使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帳戶甚明。㈣被告固又辯稱:其有意退款與告訴人,係告訴人提告才未能
完成退款云云。惟被告以話術騙使告訴人匯款並進而提領、轉出款項時,其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均已完成,縱被告嗣後返還款項,亦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111年4月間即已知悉告訴人之郵局帳號(參本院卷第129頁),若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單純之民事履約糾紛,被告確有依約退還款項以杜爭議之意,被告大可逕行將款項匯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但被告捨此不為,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仍飾詞圖卸,迄今亦未返還任何款項,更足徵被告竭盡所能欲保有犯罪所得,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復陸續將該等款項轉出及提領殆盡,則已直接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且此等轉出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轉出及提
領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
,即無視法紀,以欺騙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手段、所詐得之財物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現為社區規劃師,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參本院卷第1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10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均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