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昊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5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5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5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毛昊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毛昊星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將其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將來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汶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石健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世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淑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致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毛昊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
8、281至2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號卷〈下稱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15號卷〈下稱併辦一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卷第176頁、第279頁、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汶臻、洪世鴻、石健岏、彭偉傑、王淑芬、吳致瑩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9242514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併辦一偵一卷第8頁至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刑字第1124379315號卷〈下稱併辦二警卷〉第7頁至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461369號卷〈下稱併辦三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7號卷〈下稱併辦四警卷〉第7頁至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3359700號卷〈下稱併辦五警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謝汶臻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年9月1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上開將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世鴻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洪世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石健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彭偉傑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憑條翻拍照片1張、彭偉傑提出之電子郵件信件內容截圖照片3張、王淑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王淑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13日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吳致瑩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41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併辦一偵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併辦二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併辦三警卷第24頁,併辦四警卷第77頁至第85頁、第87頁,併辦五警卷第13頁至第11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將來帳戶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將來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轉匯上開將來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將來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併辦一偵一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卷第176頁、第279頁、第287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依據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因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6所示之事實,始經函請併辦審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理,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將其所申
辦之上開將來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供出上游「 陳奕安 」惟未能查獲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彭偉傑、王淑芬、吳致瑩、謝汶臻、石健岏均達成調解,惟均未開始給付,且未能與洪世鴻達成調解,是告訴人等6人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2號、112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3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3號、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6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8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又未據實供述上手情資,以利告訴人向詐騙集團聲討損害,犯後態度欠佳,惟原審似未審酌上情,僅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量刑過輕等語。惟本案經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彭偉傑等5人達成調解、未與洪世鴻達成調解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至被告雖供稱「陳奕安」係向其收取上開將來帳戶之上游,此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查無實據簽結,有該署112偵5615字第1129067110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3頁),固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被告既確有供出其上手係「陳奕安」,而可否查獲「陳奕安」為收取上開將來帳戶之上游,本可能受偵查過程中情資之蒐集、證據之呈現等眾多因素影響,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隱瞞共犯真實身分,或阻礙偵查機關偵查上游等犯後態度不佳之具體事證,被告之犯後態度亦已經本院作為量刑審酌情狀之一,是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伊將帳戶交付後,雖曾領得5,000元,惟因後來覺得怪怪的,遂將之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第263頁,本院卷第180頁)。被告既稱未因其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可管領、處分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次查,被告所提供上開將來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上開將來帳戶可隨時停用,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德松、張志杰、賴建如、吳維仁、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卓穎毓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即起訴書)謝汶臻(提告)111年8月9日16時0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網路社群佯以兼職訊息結識謝汶臻,嗣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在「achieve.ucmot.com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渠 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13時6分23萬元2(即112年度偵字第56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洪世鴻(提告)111年7月中旬某日起詐騙集團成員經由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洪世鴻,嗣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透過「ICMARKE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12日17時16分10萬元111年9月12日19時6分10萬元111年9月12日19時43分10萬元3(即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石健岏(提告)111年7月29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經由乾杯交友軟體結識石健岏,嗣以LINE傳送訊息向渠佯稱:可透過「ELWOOD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14日23時13分1萬元4(即112年度偵字第56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彭偉傑(提告)111年8月3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經由SAYHI交友軟體結識彭偉傑,嗣以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透過「YZF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742,700元5(即112年度偵字第23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王淑芬(提告)111年8月29日某時許起詐騙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社群軟體佯以投資廣告(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結識王淑芬,嗣以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透過「最佳平台與概念運算試算(AUSMECO)網站」買賣外幣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13時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1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6萬元6(即112年度偵字第194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吳致瑩(提告)111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起詐騙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社群軟體,佯為打工廣告結識吳致瑩,嗣以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可透過某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渠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111年9月13日12時5分5萬元111年9月13日12時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萬元111年9月13日14時1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3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91,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