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永宇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寶瑩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被告 郭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目前在監執行,表明無意願到庭;訴字卷第3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雇於原告擔任司機,於民國110年6月15日17時8分許,駕駛原告人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蛇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路口時與 王同合 所乘騎之MWE-8752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王同合人車倒地,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被害人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後,轉向僱主(即原告)及司機(即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並經判決確定,原告亦依約給付完畢。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厘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稱:被告當時應徵原告司機職務時,並無對被告提出證明有無駕照的問題,當時被告不知駕照已被註銷。被告並非故意造成此事端,但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數額龐大,是否有所不公。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負擔該金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民法第188條所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非因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又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之可言。」(並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651號裁判、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依此,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份可言,要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要求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而非僱用人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課以僱用人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係考量到僱用人較有資力,經濟上較為優勢,為保護受害人能取得受償之權利而設,至該侵權行為之實際加害行為人仍為受僱人,故民法第188條第3項明定僱用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向受僱人行使內部求償權,而無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之適用。
(二)查:⒈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8年8月30日遭註銷),仍於110
年6月15日下午5點0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先沿環球路外側快車道行駛,又再加速駛入內側快車道、切入外側快車道、加速行駛左切至內側快車道,而以上述方式任意變換車道蛇行於環球路上。之後於同日下午5點09分左右,其行近環球路476號往西80公尺處與左側某無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近前述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車輛之行駛動態及減速慢行;於此同時,王同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被告右前方沿同方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於行近前述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之內側快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以致被告所駕汽車之右前車頭與王同合所騎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王同合人車倒地,受有頭、胸、背撞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6點28分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10號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對之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⒉又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間,依侵權
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本件原告及被告提起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岡簡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元,本件原告與被告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並有本院調閱之該事件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其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000,0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台灣企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供卷可參,堪認信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應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規定有一項公平原則,即數人對損害發生均有責任時,應依責任輕重,定其分擔部分。因此,僱用人行使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時,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依僱用人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及原因力及其職務內容、勞動條件、勤務時間等相關因素(例如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執行職務是否曾加指示、損害之發生是否肇因於管理或所提供之設備缺失,及僱用人使受僱人負擔之勞務是否過重、對損害發生有無必要防範等)認定其責任輕重(另參: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三刷,第586-587頁)。依本院調閱之前開另案刑事、民事判決及卷證,並無證據可認原告在職務或勤務指示上有何不當之處而可歸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者。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6月15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已於108年8月30日遭註銷,原告雖僱用駕照已遭註銷之被告為司機,然被告於應徵原告之司機工作時,有向原告出示未繳回之駕照,是以原告已有盡其能力查證被告之駕照有無狀態,難認有與有過失情事。至於被告稱其因另案在監執行,對於自己的駕照被吊銷的事並不知情等情,於原告另案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中,經檢察官查證其駕照遭吊銷當時確有在監執行之紀錄,認定其所言並非無憑,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340號不起訴處分可參。然被告因在監執行而對於駕照被吊銷之事無所知悉,因而於應徵原告之司機工作時仍出示尚未繳回之駕照,導致原告僱用未具備有效駕照之被告擔任司機工作,此情之肇生與歷程仍根源於被告自身的因素,自無從轉嫁由原告承擔。綜此,本件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原因力之參與而有與有過失情形,尚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減免求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司促字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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