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允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41、34608、35587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4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允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梁允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竊盜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竊盜案,共3罪(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
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與被告所犯竊盜案(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且認被告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應予以加重其刑等語(見附件起訴書);被告前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做粗工、離婚、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之樂捐箱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
(二)、(四)所示犯行竊得之機車1台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已分別由被害人 陳怡潔 、告訴人 沈宛儀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證(見警8773號卷第19頁,警8561號卷第43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樂捐箱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梁允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梁允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梁允彰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41號112年度偵字第34608號112年度偵字第35587號
被告梁允彰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允彰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7日14時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在地公益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邵雅如 管領、放置在該店櫃台之樂捐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6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與臺南市永康區八德街326巷之交岔路口,見陳怡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約7萬元)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2把未拔,竟以上開鑰匙2把發動該車引擎而竊取該車1台(上開鑰匙2把及該車1台均經扣案,已發還陳怡潔)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得手後立即離去。
㈢、於112年10月26日21時1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順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起該店店長 薛詠心 管領、放置在該店櫃台之樂捐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而著手行竊,然因該樂捐箱係以繩索固定而遭薛詠心當場發現後阻止而未遂,並旋即逃離現場。
㈣、於112年10月26日21時46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得客發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沈宛儀所有、放置在該店櫃台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2年10月26日2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大元發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起該店店員 葉娟娟 管領、放置在該店櫃台之樂捐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而著手行竊,然因發出聲響而遭葉娟娟當場發現後阻止而未遂,並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邵雅如、陳怡潔、薛詠心、 沈婉儀 、葉娟娟分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詠心、沈婉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允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含羈押庭)之自白1、被告坦承其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載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載之物既遂之事實。2、被告坦承其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㈢、㈤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㈢、㈤所載方式,著手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㈤所載之物未遂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邵雅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邵雅如管領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物,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地點遭竊既遂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潔於警詢中之指證被害人陳怡潔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物,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地點遭竊既遂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薛詠心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薛詠心管領之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物,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間、地點遭竊未遂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沈婉儀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沈婉儀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物,於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間、地點遭竊既遂之事實。6證人即被害人葉娟娟於警詢中之指證被害人葉娟娟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物,於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時間、地點遭竊未遂之事實。7「在地公益彩券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物既遂之事實。8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物既遂之事實。9「大順彩券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112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各1份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所載之物未遂之事實。10「得客發彩券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物既遂之事實。11「金大元發彩券行」現場蒐證照片、員警112年11月27日偵查報告各1份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時間、地點,以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方式,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㈤所載之物未遂之事實。12扣案之告訴人沈宛儀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陳怡潔所有之上開鑰匙2把及該車1台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着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準此,應視各該具體物品之大小、重量、搬運、藏放或支配情形,予以具體認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5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樂捐箱1個、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樂捐箱1個均具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且被告伸手拿起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樂捐箱1個、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樂捐箱1個之際,旋即分別遭告訴人薛詠心、被害人葉娟娟發覺並阻止,被告尚未及藏放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樂捐箱1個、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樂捐箱1個或離開「大順彩券行」、「金大元發彩券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詠心、證人即被害人沈婉儀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堪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㈤實行竊盜之行為,均尚未破壞告訴人薛詠心對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樂捐箱1個、被害人沈婉儀對於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樂捐箱1個之支配持有關係,且尚未將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樂捐箱1個、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樂捐箱1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自己穩固之持有關係,均屬竊盜未遂。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2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竊盜未遂罪嫌共計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㈤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均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在地公益彩券行」樂捐箱1個及其內現金3,0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發還被害人邵雅如,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告訴人沈宛儀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1支、被害人陳怡潔所有之上開鑰匙2把及該車1台,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沈宛儀、被害人陳怡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品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