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顧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顧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顧文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上午7點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後州路1段(幹線道)由北往南(由新市鎮往淡金路)方向直行,行經後州路1段與崁頂59號前小路(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韓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00號前小路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係轉彎車且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之陳顧文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後左轉欲沿後州路1段由南往北(由淡金路往新市鎮)方向行駛,而在上開路口內,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體(後座座墊下方之左側車體部位)與陳顧文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接觸碰撞,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其中韓英所受傷勢為左腰、左膝、左肩挫傷等傷害(就陳顧文受傷部分,韓英所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另行審結)。陳顧文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本案處理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時,向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顧文及檢察官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與告訴人韓英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無過失,我因腦震盪想不起發生何事,但引述告訴人說她有在停等區停下的說法,則她停下來應該就是要讓我過,沒想到她竟騎出來,這是無法預測的,即使有注意車前狀況,也無法預測告訴人衝出路口之駕駛行為,故我並無肇事因素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0頁、本院卷第24至27、
35、112、298、300、302頁)。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前揭地
點發生交通事故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訛(見偵卷第15至17、21至25、59、101至103頁、審交易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24至27、112、298、300、302頁),且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至55、61至68頁)。依2車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等事證觀之,被告車輛之前車頭受損,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後座座墊下、車體左側之部位)之車殼破損,被告機車係向左側傾倒於進入路口處,告訴人機車則向右翻倒於該路口對向車道上之位置,有雙方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4頁下幅及第68頁下幅)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1至62頁)可按,可見2車之碰撞接觸,應係於本件交岔路口內,被告機車直行時,其前車頭與左轉之告訴人機車左後車體部位接觸碰撞,導致2車倒地,被告與告訴人受傷。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腰、左膝、左肩挫傷等傷害,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其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駕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詳述如下:
⒈本件肇事地點為後州路1段(幹線道)與崁頂59號前小路(支
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速限制為每小時40公里,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偵卷第53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崁頂59號前小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騎乘機車,沿後州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歷次答辯狀中固否認過失,辯稱:其當時係以時速30-40公里之車速,正常行駛,無逾越現場速限40公里之限制,無超速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51、61頁),則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此項規定係為使駕駛人以減低行駛速度,增加其反應時間及煞停之距離,即為防止有人車自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竄出,致不及煞停其車而肇事之危險,此時法益之保護較交通效率更為重要,故不能僅因「未超速」則謂已達其注意義務之要求,使被告所辯,已難逕採。再依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肇事當日9點15分談話紀錄表中,已自承其當時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車速行駛(見偵卷第59頁),顯未減速慢行,則被告於肇事時,行至本案無號誌之肇事路口前,仍以該路段速限之速度行駛,並未減速,自已違反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是其辯稱:見到告訴人機車時只剩4公尺,已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距離,無法預測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而避免之云云(見偵卷第101頁),即難予採取。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而當時天候為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見偵卷第53頁),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之情形。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該路口右側有遮蔽物(樹叢)云云,惟依現場照片,肇事路口置有反射鏡,可清楚目見告訴人所駛出之支線道上車流情形(見偵卷第61至62頁),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被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堪認定,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⒊依被告107年11月27日談話紀錄表供稱:…當我過一個右彎之
後,突然之間,我車前方受到撞擊,我車倒地,我人受傷。(問:你有無發現危險?發現危險時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無預警。我前方(車)和對方碰撞…(問:事故前行車速率多少?發生當時為多少?)30至40等語(見偵卷第59頁),並未提及有何見到告訴人機車在路口停等,因信賴其不會違規衝出,而致肇事之情,則果若被告真係因見告訴人機車在停等區停下,以為告訴人機車是要讓其通過,卻遭告訴人違規衝出碰撞肇事,焉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隻字未提之理,已難認其當時有此情形之存在。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已如前述,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並未遵守,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故縱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進入交岔路口左轉彎行駛時,未注意該路口左方直行進入路口之被告機車行車狀態及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導致2車碰撞肇事,為肇事主因,惟被告仍難辭其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此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5至256頁),復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亦同上開鑑定意見,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既已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再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時,向警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違反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而致肇事之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肇事責任係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輕,而告訴人轉彎車未注意讓幹線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甚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承高中畢業、已婚、現租屋生活、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妻子等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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