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宸佑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葉宸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宸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豪」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亦無證據證明葉宸佑知悉本件除「阿豪」以外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詐騙 鍾昕樺 、 王才榜 、 陳品 含、 游俐敏 等人(下稱鍾昕樺等4人),致鍾昕樺等4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匯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均詳附表一),葉宸佑旋即依「阿豪」之指示,持「阿豪」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鍾昕樺等4人所匯入之款項,當晚並在臺北市士林區陽明醫院內,將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交予「阿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所在及去向,因此獲酬3,000元。嗣經鍾昕樺等人發覺遭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昕樺、王才榜、 陳品含 、游俐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宸佑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5、17至24、219至221頁、本院卷第42、46、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昕樺(見偵卷第63至65頁)、王才榜(見偵卷第69至70頁)、陳品含(見偵卷第71至77頁)、游俐敏(見偵卷第79至87頁)於警詢中指訴被害情節、證人 盧建榳 (見偵卷第35至51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鍾昕樺、王才榜、陳品含、游俐敏等人所提出之提款卡影本、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與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照片等資料、沿途及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租車申請內容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及通行費計算項目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89至145、161、167至169、175至1
79、187至191、194至199頁、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審理中堅稱:我不清楚有其他人存在,我也不知道他們集團成員有哪些,我只有與「阿豪」接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我隱約有聽到他們的對話,阿豪上面有個臺南的人叫 阿生 的人負責調配,然後負責電話詐騙的是大陸打來的電話,我只負責去銀行ATM提領現金出來,交給上游而已,我當時提領在與上手通電話的過程,聽到旁邊的人的對話,說是大陸人向被害人行騙的等語(見偵卷第14、19頁),然亦自陳僅見過「阿豪」,未曾見過他人,因電話中聲音並非無偽裝變造之可能,也可1人分飾多角,是否同一人所為實難遽以認定,是尚難僅依被告前後不符之供述內容,據以排除本件向告訴人鍾昕樺等人詐騙之人均為「阿豪」使用虛偽身分所為之可能外,且亦難以確證被告確有與其他人共犯之主觀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既屬同一犯罪事實下罪名認定之不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變更之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鍾昕樺等4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其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阿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陳品含、游俐敏匯入款項部分,先後2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予以提領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與「阿豪」共同對同一告訴人詐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行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就隱匿詐欺告訴人鍾昕樺等4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與「阿豪」共同詐騙告訴人鍾昕樺等4人,不僅造成告訴人4人之財產損失,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惟審酌被告非屬主謀,係依「阿豪」之指示,擔任車手之犯罪分工,所提領之金額亦均交付「阿豪」,而從中獲取3000元之報酬,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陳品含達成和解,表示其願於110年12月15日前給付賠償告訴人陳品含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徵有彌補損害之積極意願及具體作為,其餘告訴人部分,則因其等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罪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爰綜衡卷存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4罪之犯罪類型均同、犯罪次數4次、係於密接時、地所犯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件所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3,000元之報酬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承屬實(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50頁),既係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已履行賠償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1鍾昕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0時50分許,冒稱網購客服人員致電予鍾昕樺,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為避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1時24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8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同日21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9,985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2王才榜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1時32分許,冒稱戀家小舖客服致電予王才榜,向其佯稱官網遭攻擊,為避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3,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3,019元,應予更正)至本件郵局帳戶內。3陳品含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50分許,冒稱網購客服人員致電予陳品含,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避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6分、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筆各15,123元、14,855元(起訴書誤載為僅匯款1筆且金額29,987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內。4游俐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21時35分許,冒稱網購客服人員致電予游俐敏,向其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避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13分、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筆各8,979元、13,019元(起訴書誤載為僅1筆且金額為23,985元,應予更正)至本件郵局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1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名山里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9,000元。2於同日22時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8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3於同日22時9分、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忠誠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19,005元。4於同日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渣打銀行天母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005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5於同日22時33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忠誠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5元、8,005元。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告訴人鍾昕樺部分葉宸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告訴人王才榜部分葉宸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告訴人陳品含部分葉宸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告訴人游俐敏部分葉宸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