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立沄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前係丙○○於政治作戰學校(現已改制為國防大學政治作戰學院,下稱政戰學校)之同寢室學姐,乙○○於民國107年間在新北市立淡水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淡水商工)擔任教官期間,因「與授課班級學生共同販賣親人託售衣物,未考詳與學生利益迴避及關係不對等之情形,行為不當」及「107年7月22日擔任乙類值勤時日間未到校值勤,亦未按時完成電話轉接,值勤不盡職責」等事由,經教育部先後於107年5月16日、11月2日各記小過1支。乙○○因丙○○於106年間曾任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軍訓教官人事業務承辦人(已於107年1月起轉任新北市立三重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三重商工】主任教官),猜忌其遭記過之事可能與丙○○有關,而對之心懷怨懟。嗣乙○○與丙○○於109年5月28日上午,在三重商工內,因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舉行108學年度第2學期軍訓工作定期訪視(訪視時間為上午9時至12時30分)而碰面,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當日(109年5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9分止,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政戰學校88年班通訊軟體LINE「無敵大八八」群組(成員131人,下稱本案群組)中,以暱稱「乙○○」,接續傳送「今天看去三重商工業務訪視又見到跟我主教說我壞話的賤七八說我買煙給學生抽討好學生每日遲到早退中校學妹陳X貞真是會編劇學有專精」、「還說要集結上下十個年班來對付我
快點糾啊」、「酒店小姐越漂亮越髒職業軍人越賤越矯情」、「想想那個天真無邪的笑容當人事官勾結淡水上司舊情人連結惡搞我人事官可以這麼做?沒有辦法情人還是老的好」、「大家在軍中看過不少綠茶錶吧沒被軍中綠茶錶禍害過的答有」、「賤婊」、「我當學姊被惡整還曾經是同寢室的學妹」、「一個人的心到底可以多壞」、「那個賤78下輩子當軍妓」、「不是我低頭認錯離開拜託求情淡水他們就放過你。我逃到 瑞芳 ,還送我一個小過。總共二個。」、「你要是被學弟妹惡整求饒,然後他們記你2過小過,領不到考績,你有一樣的遭遇,你袒然開心歡喜接受,你在來叫我放下」(下稱本案留言)等語之不實言論,供特定多數人瀏覽點閱,而以「賤七八」、「職業軍人越賤越矯情」、「綠茶婊」、「賤婊」、「賤78」、「軍妓」等不雅文字公然辱罵 陳淑貞 ,並不實指謫丙○○於擔任軍訓教官人事業務承辦人期間處事不公、誣陷乙○○使其遭記小過、與同事有不正當關係之事,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為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時間為109年5月28日,而告訴人丙○○係於109年7月1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乙○○上開犯行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有卷附刑事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可按(見109他3496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21頁),並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其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偵卷第19至25、29頁),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經被告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本案群組之成員,其暱稱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上開留言內容是我男友的小孩 洪文靜 持我的手機所留言云云(見他卷第48至53、偵卷第59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我忘記了,時間很久了,很多事情我記不清楚了,這些事情我有講,但講了什麼真的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而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政戰學校之同寢室學姐,嗣於107年間擔任淡水商工教官期間,因上開事由,經教育部於107年間2次記小過各1支,被告因認與告訴人有關,而對之有怨懟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49、52至53、61至67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並有教育部107年5月16日臺教學(一)字第1070058552號函及107年11月2日臺教學(一)字第1070193582號函附被告懲處案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5至71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群組內,以暱稱「乙○○」,傳送「今天看去三重商工業務訪視又見到跟我主教說我壞話的賤七八說我買煙給學生抽討好學生每日遲到早退中校學妹陳X貞真是會編劇學有專精」、「還說要集結上下十個年班來對付我快點糾啊」、「酒店小姐越漂亮越髒職業軍人越賤越矯情」、「想想那個天真無邪的笑容當人事官勾結淡水上司舊情人連結惡搞我人事官可以這麼做?沒有辦法情人還是老的好」、「大家在軍中看過不少綠茶錶吧沒被軍中綠茶錶禍害過的答有」、「賤婊」、「我當學姊被惡整
還曾經是同寢室的學妹」、「一個人的心到底可以多壞」、「那個賤78下輩子當軍妓」、「不是我低頭認錯離開拜託求情淡水他們就放過你。我逃到瑞芳,還送我一個小過。總共二個。」、「你要是被學弟妹惡整求饒,然後他們記你2過小過,領不到考績,你有一樣的遭遇,你袒然開心歡喜接受,你在來叫我放下」之文字,而該群組乃係可供特定多數人瀏覽之社群軟體群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其係因他人瀏覽後再為轉知而獲悉乙節明確(見偵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36至38頁),並有上開留言內容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21、31、127至151頁)。被告雖辯稱:
上開留言內容是我男友的小孩洪文靜持我的手機所留言云云(見他卷第48至53頁、偵卷第59至69頁、本院卷第43頁),證人即少年洪文靜亦到庭證稱係因曾聽被告提及告訴人,想幫被告出一口氣,故持被告手機為本案留言云云(見他卷第56至57頁、偵卷第33至53頁),然證人洪文靜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質以其留言之詳細內容時,一再支吾其詞,均無法具體陳述其內容,甚至坦承其根本不知何為考績(見偵卷第35至51頁),足見其顯非為本案留言之人甚明。況觀諸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暱稱「乙○○」之人於109年5月28日上午10點10分起至11時29分間所發表之文字,係以連續無間斷之方式傳送,並於該群組中以聊天方式對話,以該等文字、語氣前後連貫,並多有提及具體發生於被告之事實以觀,實難想像少年洪文靜僅因被告曾告知其很多事情,即能於該群組中以聊天即時對話方式回應。遑論本件案發之109年5月28日(週四)上午10時10分至11時29分當時,為洪文靜在校上課時間,其焉有可能持被告之手機而為留言,是洪文靜所證,顯屬不實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足認本案留言確為被告所為,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舉動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言。被告以暱稱「乙○○」,在本案群組內傳送上開留言內,以「賤七八」、「職業軍人越賤越矯情」、「綠茶婊」、「賤婊」、「賤78」、「軍妓」等具有貶抑性、輕蔑性之抽象性文字或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客觀上顯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所表達之言論內容,已脫逸情緒宣洩及踰越一般社會通念可資容許之範疇,核屬於情緒性及人身攻擊之謾罵性侮辱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主觀上之公然侮辱故意,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均臻灼然。
(四)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查,告訴人明確指稱本案留言內容所指均係不實在(見偵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資料得以佐證其內容為實在,亦未能提出任何得以形成合理信賴該等內容為真實之事證依據,自難認其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並由被告推稱本案留言非其所為云云(或稱係其男友之小孩所為,或稱均已忘記云云)而未敢承認本案留言為其所為之情,更足徵其對本案留言內容所指謫或傳述告訴人之事均係不實,並足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乙節,已有認識。而觀諸被告於本案群組內所傳送之文字內容「又見到跟我主教說我壞話的賤七八說我買煙給學生抽討好學生每日遲到早退中校學妹陳X貞」、「還說要集結上下十個年班來對付我」、「當人事官勾結淡水上司舊情人連結惡搞我人事官可以這麼做?沒有辦法情人還是老的好」、「不是我低頭認錯離開拜託求情淡水他們就放過你。我逃到瑞芳,還送我一個小過。總共二個。」、「你要是被學弟妹惡整求饒,然後他們記你2過小過,領不到考績…」,係具體指謫告訴人於擔任軍訓教官人事業務承辦人期間處事不公、誣陷被告使其遭記小過、與同事有不正當關係,且該等文字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又被告在本案群組內傳送上開文字,使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核屬散布行為無誤。且告訴人與被告均非公眾人物,告訴人究有無被告本案留言所指情形,實僅純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非被告得恣意加以指謫或傳述。則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中,以LINE傳送文字方式,向特定多數人散布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自具有誹謗之故意甚明,並已構成誹謗罪,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本案群組內多次傳送本案文字內容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行為,係為達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文字誹謗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身為教官,僅因猜忌告訴人與其2年前遭記小過之事有關,竟在本案群組內,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否認犯行,甚至一度將本案推諉卸責予其男友之小孩即少年洪文靜,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間因雙方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之損害,以及告訴人與公訴人於本院就量刑所陳述之意見,參酌被告現罹患「輕鬱症」,有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審易卷第33頁),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1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承前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109年
6月20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在本案群組內,留言稱「陳淑貞買得起的我就是要買」等語,而特定告訴人之姓名,足以毀損其社會上之名譽及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接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⑵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以行為人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足以產生輕蔑被害人人格者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則係行為人基於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內容之意圖,就某件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與以指摘而言。簡而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經查,被告上開留言「陳淑貞買得起的我就是要買」之文字,雖有指人姓名,然前揭字句內容並非抽象侮辱謾罵之詞,亦非就某件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已難認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而以該留言日期為109年6月20日,與前揭109年5月28日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留言已有一段時間差距,此期間本案群組內成員尚有進行其他諸多如買車等主題之聊天及對話,亦難遽認被告此「陳淑貞買得起的我就是要買」之文字部分與先前之留言有何關聯,或有何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告訴人之意。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證據,認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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