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果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109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2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果鴻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果鴻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6時59分許,因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與民權路口私設攤販,而為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郭駿緯郭宗坤 到場取締欲開立罰單,並於警員郭宗坤對其勸導勿擅自離開現場時,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道路路邊,對警員郭宗坤當場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警員郭宗坤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宗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5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警察噴我口水,我才罵他三字經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對警員罵「幹你娘
」等語(本院卷二第97-98、103、106頁),核與證人 郭宗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99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5、31-32、39頁,本院卷二第54-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前詞辯解,然彼時係因被告私設攤販為警查獲後,
欲離去現場,警員郭宗坤勸導被告勿擅自離去俾利開立罰單未果,即對被告大聲口出「你在不爽什麼」,被告則回以「你噴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頁),可見警員郭宗坤係於大聲口出上開言語時誤將口水噴濺於被告臉上,其目的應係在勸導被告勿擅自離去現場,並非蓄意以噴濺口水方式侮辱被告,被告當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郭宗坤之正當理由,復依一般社會通念,「幹你娘」屬侮辱誣衊之言語,足以貶損警員郭宗坤之社會評價,故被告在前開場所以前述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郭宗坤,當有侮辱之意至明,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
權力,應予尊重,恣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並對告訴人郭宗坤之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郭宗坤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另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言
語當場侮辱警員郭駿緯,因認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嫌。然查:彼時被告辱罵「幹你娘」之對象係警員郭宗坤一人,並未及於警員郭駿緯,業據證人郭駿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頁),故難認被告有對警員郭駿緯辱罵「幹你娘」等語,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之事實有單純一罪(侮辱公務員罪)及想像競合(公然侮辱罪)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以手腳毆擊警員郭駿緯及郭宗坤,致上開警員均受有肢體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警察等語。經查:
⒈警員逮捕被告之方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上之行為,且有法令可據,若公務員所執行者,非法令內所應執行之職務,非茲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第3488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闡釋甚明。另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90條所明定,是僅有在被告抗拒逮捕或脫逃時,方能用強制力逮捕之。若警員先表示要逮捕,或至少表現出要進行強制處分之意思(如實務上常見警察叫嫌疑人不要動、手舉起或趴下等),被告拒不配合,警員乃使用強制力,自符合前揭規定。
⑵查本院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前開時、地對警員郭宗坤辱罵「幹你娘」等語後,警員郭宗坤立即以右手勾住被告脖子,將被告壓制於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57頁),且證人郭駿緯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們壓制被告之前,被告沒有任何抗拒的動作,被告是在壓制過程中才出腳等語(本院卷二第102頁),可見被告因辱罵警員郭宗坤而為警員郭宗坤以現行犯發動逮捕時,警員郭宗坤未經任何預告即直接將被告壓制在地而施以強制力,然被告遭壓制前並無任何抗拒逮捕或脫逃之動作,故警員郭宗坤逮捕被告之方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即有不合,依前揭說明,即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自無構成妨害公務罪之餘地。
⒉被告無積極攻擊警員之行為及故意:
⑴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客觀上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亦即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意旨。
⑵查本院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遭上開警員壓制前,未見有任何積極攻擊警員2人之行為,且於遭警員2人分以壓制被告上下半身之方式而壓制在地後,也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攻擊警員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4-60頁)。再者,被告係遭警員2人以前開方式共同壓制在地,以彼時被告上下半身均遭警員2人控制,且無從輕易起身之懸殊壓制態勢,衡情被告應無法在地上以任何積極行為來攻擊警員2人,至多僅能以胡亂腳踢之方式消極反抗掙扎,況警員以強制力壓制逮捕被告之方式,與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不符,已認定如前,則被告為脫免逮捕而消極反抗掙扎,當屬合理。至證人郭駿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要將被告往下壓制時,被告有點出腳,快要下去的時候被告馬上出腳攻擊我們就踢到手等語,且警員郭駿緯及郭宗坤手部確有紅腫之情,也有傷勢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7-29頁),然警員2人壓制被告時,係與被告近身接觸,當有可能遭到踢腿掙扎之被告所波及,且被告為脫免違法逮捕而奮力掙扎也屬合理,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踢腿是故意針對警員所為之攻擊舉動。既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攻擊而傷害警員之客觀行為,也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有積極以公務員為目標,施強暴以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自無從僅因被告於警方違法實施逮捕時,有掙扎踢腿之動作,即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
⒊綜上,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傷
害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與前揭經認定之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35條
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同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㈡然被告被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被訴對警員郭駿緯辱罵「幹你娘」而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均犯罪嫌疑不足,原審判決未查,誤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㈢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40條
已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就否認
被訴對警員郭宗坤為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部分,並無理由,然就否認被訴其餘罪名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也未及就侮辱公務員罪為新舊法比較,故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2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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