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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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債務人 吳秀玲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秀玲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吳秀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於1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再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債務人於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則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案加以進行,後司法事務官據債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可知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及全球歡樂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5萬562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於110年9月8日依職權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32正反頁)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依鈞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萬7,89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494元後,每月尚餘1萬402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4萬9,648元,而本案債權人僅受償5萬562元,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現年42歲,距勞動基準法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見執行卷第153頁正反面)。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66萬9,50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萬9,856元,剩餘24萬9,648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5萬562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目前年約42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見執行卷第156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或較低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其自109年
9月起至110年9月間均擔任論件計酬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8千多元,110年10月至12月為照顧母親而無工作收入,自111年1月起於小人國主題樂園擔任假日臨時工,每週上班2日,每日工作6.5小時,時薪16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2頁),惟債務人表示其已離職無法提出上開薪資收入證明且不希望法院函詢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是債務人所述上開收入尚乏證據,已難採憑。且本院審酌債務人為68年4月出生(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2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4頁),現年43歲,正值壯年,及參酌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先前曾於多家公司、企業任職,月投保薪資曾達2萬6,400元,聲請清算時任職於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至109年5月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8,300元(計算式:〈3萬1,107元+2萬6,907元+2萬8,907元+3萬1,074元+2萬8,907元+2萬8,907元+2萬3,391元+2萬7,201元〉÷8=2萬8,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等情形(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50、51頁),綜合債務人之年齡、過往之工作經歷等,認債務人所陳報之前開收入明顯過低,且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略以:伊沒有身體疾病不能工作的問題,但物流工作要搬重的東西到運輸帶上,會腰酸;保全因為工時長、還要輪班;清潔工則是要彎腰而不願從事云云(本院卷第73、74頁),應認上開收入縱認屬實,亦係債務人主觀因素挑選工作所致,非因其能力所限,故不能以此等收入認定為其清償能力,避免有濫用清算程序之虞。是本院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474元(見消債清卷第96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確為適當,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494元。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7,756元(計算式:2萬5,250元-1萬7,494元=7,756元)。
3.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0月起至108年9月止)之收入所得為52萬2,703元【計算式:(26萬2,854元÷12×3)+27萬3,600元+(24萬4,519元÷12×9)=52萬2,703元,見調解卷第19頁正反面,消債清卷第86頁】;而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則應依清算裁定所審認之1萬7,494元為標準,計算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1萬9,856元(計算式:1萬7,494元×24=41萬9,856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如前所述為5萬562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萬2,847元(計算式:52萬2,703元-41萬9,856元=10萬2,847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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