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劉」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虛擬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偽造「劉」之簽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毒品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用以騙取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損害告訴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危及交易安全,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簽帳單上偽造之「劉」簽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於該紙簽帳單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給商店店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詐得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價值新臺幣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22號被告許金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田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方式取得 劉育誠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由許金田於109年6月4日凌晨4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壢都門市,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線上遊戲點數,並在該超商店員交付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劉」之署名1枚,表示劉育誠本人或得其授權簽帳消費,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消費簽帳單1張,復將上開消費簽帳單交予該超商店員 張上賢 而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線上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劉育誠本人、上開超商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育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誠於警詢中、證人 陳旻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簽「劉」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為,與「阿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以共犯。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本案被告盜刷信用卡所得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上開犯行在消費簽帳單偽造「劉」之簽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參照),就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雖係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簽帳單1張均為店家所印製留存交付銀行使用,僅因程序上需經信用卡持卡人簽名始交付被告供簽名之用,並未移轉所有權或授予事實上處分權與被告,故被告對該簽帳單並無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即非屬於被告,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請不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宗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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