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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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書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48號、110年度偵字第26259號、110年度偵字第2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辯稱當日二人僅有拉扯但自己並未動手攻擊戊○○。然查卷附新桃花源KTV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顯示,被告確有毆擊戊○○頭部(見偵字第16648號卷第28頁鑄方照片)及持椅子丟擲戊○○(見同前卷第29頁)之行為,被告所辯與實事不符而不可採。是核被告丁○○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傷害、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且以堅硬之物朝告訴人之頭部下手攻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審酌被告隨機恣意竊取告訴人乙○○停放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又利用社區保全人員對住戶之信任,先偽裝為住戶探知甲○○收存住戶寄放現金之處所,再利用甲○○離開警衛室之機會竊取現金,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1648號卷第5頁)暨其傷害戊○○之手段、戊○○所受傷勢程度,及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戊○○之椅子,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該物單獨存在時並不具刑法上非難性,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現金1萬4,502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7127號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竊得之現金,被告自陳已用於還債花用完畢(見偵字第26259號卷第11頁),顯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㈢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502元,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648號、110年度偵字第26259號、110年度偵字第27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48號110年度偵字第26259號110年度偵字第27127號
被告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前所犯傷害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之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10年2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3樓
之新桃花源KTV,因細故與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並持椅子砸向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武嶺橋下,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發動上開機車電門,得手後旋騎乘離開上址。嗣乙○○發覺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0年5月12日下午5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加茂
景觀社區之警衛室,趁保全人員甲○○離開警衛室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警衛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4,502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甲○○發覺款項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乙○○及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丁○○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時辯稱:伊與戊○○有口角糾紛,所以想好好講開和解,才約在新桃花源KTV,但協談過程中發生爭執,故有拉扯,當天伊確實有拿椅子起來丟,但並無丟到對方,雙方均有拉扯,此外伊並無動手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戊○○傷勢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丁○○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稽;且採集安全帽襯與帽扣之指紋送鑑比對,與被告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6日刑生字第1100059159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被告丁○○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採集被告丟棄現場之煙蒂送鑑比對,與被告建檔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8日刑生字第1100052273號鑑定書存卷為據,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及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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