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5PK」電子遊戲機柒臺及IC板柒塊,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物品(保管條字號:97年度檢總管字第10190號),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08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5PK」電子遊戲機7臺及IC板7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