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43號、102年度執字第6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宗諭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43號、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1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觀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甚明,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表:
┌────────┬────────────┬────────────┐│編號│0│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5月29日6時5分許│102年5月29日6時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經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143號│102年度簡字第51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7日│102年8月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143號│102年度簡字第5143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1日│102年9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編號│0│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民國)│102年5月28日14時許│102年5月29日22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3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143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7日│102年8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143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11日│102年10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