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元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9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元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拾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劉元第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晉宏 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前開合約內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應遵守上揭各項法令與辦法等規定,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並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依病患病情、病歷記載核實向健保局申領健保費,不得虛報醫療費用,或以其他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病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至晉宏診所就醫時,並未領取藥品,竟分別起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晉宏診所內,將如附表所示「不實醫療內容」欄內所示之不實醫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上,復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再透過電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局,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行使之,使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就醫紀錄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病患及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劉元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21號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 盧惠萍蔡金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1至152頁、第179至181頁),並有晉宏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晉宏診所基本資料表、晉宏診所與健保局簽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 羅芳卿陳証義李菊聰孫寶菁江飛彌王方妤邱吟雪吳秀鳳王石素卿陳滿數 之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盧惠萍之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 詹詩蘭 之健保局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被告之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健保局民國102年1月2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晉宏診所虛報收回核算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140頁、第143至145頁反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21號卷第2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檔案製作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該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前揭刑法規定,應以文書論。又被告為晉宏診所之負責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作為詐領健保費用之詐術行使,係以一申報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16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上有相當之差距而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其各次行為具獨立性,自應以數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16次詐欺取財罪犯行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容有誤解,應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擅將病患之就醫記錄為虛偽不實之填載,並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門診醫療費用,所為實屬可議,惟其並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詐得之金額非鉅,併參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形,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病患姓名│日期│不實醫療內容│虛報之藥費及藥│詐得款項││││││事服務費點數│(新臺幣)│├──┼────┼───────┼──────┼───────┼─────┤│1│羅芳卿│101年08月17日│急性鼻咽炎│96點│89元│├──┼────┼───────┼──────┼───────┼─────┤│2│陳証義│101年06月27日│急性鼻咽炎│96點│89元│├──┼────┼───────┼──────┼───────┼─────┤│3│李菊聰│101年09月03日│急性鼻咽炎│96點│89元│├──┼────┼───────┼──────┼───────┼─────┤│4│孫寶菁│101年06月08日│急性鼻咽炎│96點│89元│├──┼────┼───────┼──────┼───────┼─────┤│5│孫寶菁│101年09月25日│急性鼻咽炎│96點│89元│├──┼────┼───────┼──────┼───────┼─────┤│6│詹詩蘭│101年10月15日│急性鼻咽炎│96點│89元│├──┼────┼───────┼──────┼───────┼─────┤│7│江飛彌│101年05月02日│急性鼻咽炎│96點│89元│├──┼────┼───────┼──────┼───────┼─────┤│8│江飛彌│101年09月21日│急性鼻咽炎│96點│89元│├──┼────┼───────┼──────┼───────┼─────┤│9│王方妤│101年05月08日│急性鼻咽炎│96點│89元│├──┼────┼───────┼──────┼───────┼─────┤│10│王方妤│101年09月26日│急性鼻咽炎│96點│89元│├──┼────┼───────┼──────┼───────┼─────┤│11│邱吟雪│101年04月06日│急性鼻咽炎│96點│89元│├──┼────┼───────┼──────┼───────┼─────┤│12│邱吟雪│101年06月05日│急性鼻咽炎│96點│89元│├──┼────┼───────┼──────┼───────┼─────┤│13│吳秀鳳│101年07月04日│腸胃氣脹、噯│96點│89元│││││氣及脹痛(起│││││││訴書誤載為急│││││││性鼻咽炎,應│││││││予更正)│││├──┼────┼───────┼──────┼───────┼─────┤│14│吳秀鳳│101年09月29日│急性鼻咽炎│96點│89元│├──┼────┼───────┼──────┼───────┼─────┤│15│王石素卿│101年10月19日│急性鼻咽炎│96點│89元│├──┼────┼───────┼──────┼───────┼─────┤│16│陳滿數│101年06月09日│急性鼻咽炎│96點│89元│├──┼────┼───────┼──────┼───────┼─────┤││││││合計1424元│││││││(起訴書誤│││││││載為1536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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