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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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踰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踰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壹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踰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2號、96年度訴字第922號、96年易字第2145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10月及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10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3日下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峨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20公克、淨重0.7420公克、驗餘淨重0.741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球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踰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46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6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28719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2頁)、扣案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4頁)、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1頁)、照片(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20公克、淨重0.7420公克、驗餘淨重0.7415公克)及玻璃吸食球1組,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另再犯如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已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屢遭法院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20公克、淨重0.7420公克、驗餘淨重0.741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
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62頁)存卷可憑,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是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