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0號原告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韓樹大 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李孟聰
李儒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5月31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及輕微處分而涉訟,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又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部分亦屬輕微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之容器商品輸入責任業者,經民眾檢舉其輸入之塑膠容器商品「2刀刃刮鬍刀附鐵容器商品(洗顏)」未標示回收標誌,經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派員前往遠企購物中心citysuper生活精緻名店(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查察,發現架上販售之是項商品未標示回收標誌,乃依被告稽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責任業者作業規定程序,先行開立勸導單(勸導單編號:BG928685號),限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將其所有製造、輸入之列管容器商品正確標示回收標誌。嗣原告申請展延,被告以101年12月17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至102年2月12日。
嗣有民眾檢舉原告塑膠容器商品「米飛兔牙膏牙刷組」未標示回收辨識碼,被告於102年2月20日再次派員至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店(臺北市○○區○○○路○段○○○號B3)查察,發現該項商品確未標示回收辨識碼,乃以102年2月25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X745257號舉發通知書,再以102年3月11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31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只是小小的進口商,進口的「米飛兔牙膏牙刷組」主要係半永久性用品(牙刷、牙刷蓋、漱口杯與杯蓋),牙膏僅為附帶之樣品,容器不大,一般市售牙膏容量多為160至250公克,本件樣品牙膏容量僅約12公克,每年銷售約80餘組,獲利遠不及裁罰金額,與其他一次生產或進口幾千、幾萬個產品的大廠不同。近來攸關消費者健康之調和油事件,亦有僅裁罰3萬元之個案,與之相較,本件裁罰金額不符比例,請依公平原則,撤銷裁罰。又原告自101年12月起即陸續派員至賣場換貼正確標籤,惟因該商品陳列場所及出貨批次甚多,致偶有遺漏,並非蓄意為之等語。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查本件係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塑膠容器商品「米飛兔牙膏牙刷組」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被告於102年2月20日派員至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查察,發現該項商品確實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予以舉發,並裁處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小時整,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附卷可稽。次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中公告事項二規定:「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原告既為中央主管機關列管之責任業者,即有依規定正確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之義務。本件原告輸入之容器商品經民眾檢舉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經被告查核屬實,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再者,原告進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物品,為公告列管之責任業者,依相關規定應辦理登記、申報營業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且原告已於98年11月18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妥登記,當知悉相關事項規定。原告輸入之容器商品未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行為屬實,被告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
1、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2.違反第18條第1項至第3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3.……。」
2、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固定有違反同法第19條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然尚非指執行機關全無決定是否裁罰之裁量空間。基此,被告以98年9月21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本局稽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責任業者處理作業方式一案,請查照。說明:一、本局查核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9條規定之責任業者處分作業方式,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責任業者第1次受查核,若違反規定給予1次期限改善機會,改善期限如下:……(三)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者給予30天期限,逾期未改善者,依法告發處分。二、本稽查作業處理方式自98年9月11日實施。
」核屬協助下級機關或署官行使決定裁量而訂頒之行政規則,除於具體個案中有裁量逾越或濫用之具體情事外,本院就此自應予以尊重。
3、行政院環境保護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9條第1項之授權,以93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B號、99年1月8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內容包括:「……1.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責任業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3)依本法第15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16條完成登記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2.容器回收相關標誌包括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非塑膠材質者免標示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
4、環境教育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3.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1)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編號BG928685號)、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商品照片、列管責任業者查詢、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被告101年12月17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25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X745257號)、原處分、臺北市政府102年5月31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罰鍰收據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原告確有未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事實,被告據以裁罰,尚非無據。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情詞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18日登記為容器商品輸入之責任業者,應知悉、注意其有於銷售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標誌及塑膠材質回收辨識碼之義務,且其甫因輸入之塑膠容器商品「2刀刃刮鬍刀附鐵容器商品(洗顏)」未標示回收標誌,經被告開立勸導單(勸導單編號:BG928685號),限原告於101年12月14日前完成改善,將「所有」製造、輸入之列管容器商品正確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原告申請展延,亦獲被告以101年12月7日北市環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改善期間至102年2月12日,是原告經此行政指導,亦可知悉、注意其義務。詎仍遭被告查獲其進口之「米飛兔牙膏牙刷組」中之塑膠材質容器未標示回收辨識碼,而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第51條第2項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不予處罰。本件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仍具備過失之責任條件,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又原告所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第51條第2項第2款之違章事實,其法定罰鍰為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之規定不服,且被告係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難謂被告未斟酌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從輕處罰,殊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原告所舉油品標示不實事件,與本件違章情節及適用之法律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之。
六、綜上,原告未依規定於其輸入販售之塑膠容器商品標示回收辨識碼,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第5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於法尚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