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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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83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中慧 被告向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信銘 住臺北市○○區○○○路被告 黃婉茹 住臺北市○○區○○路1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黃信銘、黃婉茹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簽訂保
證書,保證被告向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向威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向威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嗣被告向威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7筆,合計770萬3783元,每筆借款金額、積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向威公司僅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又全部借款均已屆期,被告向威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結欠本金共770萬3783元,迄未清償,被告黃信銘、黃婉茹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威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信銘、黃婉茹擔任被告向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向威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積欠本金│借款日│最後│利息││││(新臺幣)│(新臺幣)├─────┤├───┬──────┤違約金利率及其計算期間│││││到期日│付息日│年利率│計算期間││├──┼──────┼──────┼─────┼────┼───┼──────┼───────────┤││││102年3月21││││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102年5月││102年6月1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1│1,620,000元│1,620,000元├─────┤31日│4.57%│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102年7月18││││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日││││計算│├──┼──────┼──────┼─────┼────┼───┼──────┼───────────┤││││102年4月1││││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102年5月││102年6月1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2│1,170,000元│1,170,000元├─────┤31日│4.57%│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102年7月22││││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日││││計算│├──┼──────┼──────┼─────┼────┼───┼──────┼───────────┤││││102年4月23││││自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102年6月││102年6月19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3│1,040,000元│1,040,000元├─────┤18日│4.57%│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102年8月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日││││計算│├──┼──────┼──────┼─────┼────┼───┼──────┼───────────┤││││101年12月1││││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1日│102年6月││102年6月4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4│189,299元│189,299元├─────┤3日│4.57%│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102年6月3││││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日││││計算│├──┼──────┼──────┼─────┼────┼───┼──────┼───────────┤││││101年12月2││││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6日│102年5月││102年6月1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5│779,148元│779,148元├─────┤31日│4.57%│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102年5月21││││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日││││計算│├──┼──────┼──────┼─────┼────┼───┼──────┼───────────┤││││101年12月1││││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1日│102年6月││102年6月4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6│567,895元│567,895元├─────┤3日│4.57%│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102年6月3││││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日││││計算│├──┼──────┼──────┼─────┼────┼───┼──────┼───────────┤││││101年12月2││││自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6日│102年5月││102年6月1日│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7│2,337,441元│2,337,441元├─────┤31日│4.57%│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超過6│││││102月5月21││││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日││││計算│├──┼──────┼──────┼─────┴────┴───┴──────┴───────────┤│合計│7,703,783元│7,703,78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