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忠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忠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請重新審理,從輕量刑云云。
三、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證人 吳靖萱 偵查之證述、上訴人與吳靖萱之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8日UL/2016/00000000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案之殘渣袋
1個、吸食器1組等為據,認定上訴人確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起訴書認上訴人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靖萱施用之行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二罪為法條(規)競合關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上訴人就上開轉讓前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分別就其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科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科罪刑項下併為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宣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明,經審酌上訴人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及轉讓毒品之行為,毒害自己及他人,惟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多,且無從中獲利,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量刑。上訴意旨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另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係依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之內容,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