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憶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憶心於民國105年5月8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鳳凰土雞城內,飲用半瓶威士忌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行經同路段7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經警獲報前往到場,甫抵現場即發現徐憶心身上濃烈酒味坐於駕駛座上,並拒絕警員施以酒測,迨同日晚間7時50分許,經警委託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採驗其血液送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百公撮250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被告徐憶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徐憶心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在卷足憑,被告經換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25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處,復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不知悔改,且被告本件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駕車上路,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定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
四、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著有判例可參。
本件係住於交通事故發生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民,於105年5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以110電話報案稱:
家門前發生自撞車禍,經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擔服勤查勤務之警員 李覲 均等獲報前往,發現現場一位徐姓男子(即被告)身上具有濃烈酒味乘坐於5852-S9車駕駛座上,並不停轉動車鑰匙發動該車,該車因撞擊導致故障無法啟動,警員請被告下車,被告因醉酒之故開始胡言亂語,並稱自己並非駕駛人,只是路過,但卻無法說明自己為何坐在駕駛座上,警員告訴被告車禍必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且呼叫派出所同仁支援協助,被告否認犯行並堅持不酒測,審酌現場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遂報請檢察官後當場進行逮捕,並將被告帶至新店耕莘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驗,驗得血液酒精濃度250MG/DL等語,此有警員 李覲均 職務報告、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拒絕酒測,之後在醫院抽血驗測酒精濃度等情,且被告當場為警發現身上有酒味,並當場拒絕酒測,經警依現行犯逮捕留置,並帶至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等情,亦經警於警詢時將上情登載筆錄詢問被告,被告答以「實在」等語(見偵卷第5頁),顯見警員於抵事故現場時,因被告身上有濃烈酒味並駕車自撞路邊等跡證,發現被告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交通工具之罪嫌,復參以被告在事故現場並未承認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亦拒絕警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觀諸被告上開行為,其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不侔,被告上訴主張其案發後留在現場直到警察到埸,據此主張有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洵非可採。又被告提起上訴,摘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907、3150號判決可參)。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刑事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不知悔改,又被告本件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泥醉狀態,竟不知節制,猶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全,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及秩序,其行為侵害公共危險罪之法益嚴重,尚無暫不執行刑罰之情狀,是原審縱未諭知緩刑,亦難認原審在法律適用上有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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