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邱德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德誠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已於民國105年8月
2日開始執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助字第329號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即將於106年
1月6日執行完畢,故合併定刑後,應執行之刑僅剩6個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部分,僅屬就所定之應執行刑於執行時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自將予以扣除,要與法院之定刑裁定無涉。
四、經查,邱德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犯罪時間均在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105年1月15日以前,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踰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稱: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即將於106年1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僅係日後檢察官執行原審裁定時,就已經執行部分應予扣抵之問題而已,核與定刑裁定無涉,是以邱德誠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35號│第2135號│第213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15日│105年01月15日│105年01月15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01月15日│105年01月15日│105年01月15日│├───┴────┼──────────┴──────────┴──────────┤││編號1至3部分業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備註│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29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編號│4│││├────────┼──────────┼──────────┼──────────┤│罪名│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6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偵字第1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5月1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05月16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