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澔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明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關於第4行起之「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於市區道路速限為50公里,應依速限行駛,於行經彎道,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關於第9行「竟未減速慢行,亦未與本案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以時速約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越行車速限行駛,且行經彎道仍未減速,亦未與本案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外,其餘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欄所記載之理由,並補充如下: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小客車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外,尚違反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㈡本院認定被告行車超越速限,理由如下: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約60至70公里」等語(檢察官問:當時車速為何?見他字卷第48頁反面)、「承認」(檢察官問:對於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是否承認?)等語屬實。⒉本案汽車肇事時突然向右前方甩尾成橫向,擦撞同向 呂志文 重機車等情,業經本件車禍之另一被害人 鄭台安 (未提出告訴)供述屬實(見他字卷第35頁)。⒊案發時天氣晴,肇事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本案汽車肇事後車頭朝樹林方向,與本案汽車行駛方向相反,顯示確有失控甩尾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圖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頁反面、34頁正面),足見被告於偵查中關於其行車速度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導致告訴人因而終身癱瘓。告訴人車禍時,當值前途璀璨之青壯,車禍後終身癱瘓,生活起居仰賴他人照顧;被告事故後竟從未探視告訴人,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法院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而未能實現分配正義,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妥適判決等語。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駕駛小客車超速、未於行經彎道時減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均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行車超越速限,容有未當;㈡刑罰係國家強制手段之一,以剝奪犯人法益為手段,對於犯罪行為人之作用在喚起犯人之道德良知感與責任感以達矯治之目的;對被害人則有慰撫作用。被告因駕駛小客車超越速限且行經彎道未減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肇事結果導致82年次之被害人終身癱瘓,造成被害人極大痛苦;且被告案發迄今已超過1年,仍未賠償被害人任何醫療費用,對其應履行之醫療賠償責任未作任何積極有效之處理,原審法院判決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仍然消極未為任何處理,足見該量刑確未生任何懲儆效果,難以喚起被告之道德良知與責任感,對被害人亦未產生任何慰撫效果。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云云,並無理由。公訴人以原審法院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提起上訴請求改諭知較重刑度,則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詐欺、竊盜等前科紀錄(見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非輕,被害人重傷情形嚴重,迄今已逾1年,自白犯罪,被告就被害人之醫療費用部分仍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態度消極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10月核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件:原判決之事實欄及理由欄:
事實部分:
一、李明澔於民國104年11月9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之右彎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呂智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同向右側車道行駛中,詎李明澔竟未減速慢行,亦未與本案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右彎行駛,本案汽車因而失控打滑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呂智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5、6節骨折、高位頸椎脊髓損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左肺肺炎等傷勢,經送醫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及藥物、復健治療後,仍因創傷性頸椎損傷致存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李明澔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智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明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5年3月22日樂醫行字第1050001396號函暨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現場採證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駕車上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右彎行駛,且未與本案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本案汽車因而失控打滑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案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車輛失控撞擊機車,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 益徵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另告訴人呂智文因本案車禍事故倒地受有頸椎第5、6節骨折、高位頸椎脊髓損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左肺肺炎等傷勢,經送醫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及藥物、復健治療後,仍因創傷性頸椎損傷致存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各診斷證明書暨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ㄧ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