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富源選任辯護人李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富源對A女(成年人,姓名及年齡在卷)強制性交與妨害自由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對於女子以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原判決對於被告如何在設址台北市○○區○○街之○○○○○○公司(下稱○○公司)內毆打A女、恐嚇、強拍裸照,繼而強制性交A女得逞後,仍不讓A女離去,又如何以非法方法,控制A女之行動自由,抄寫A女行動電話內之親友資料、刪除簡訊,甚至強行代接A女電話,剝奪A女行動自由持續相當之時間等情,已論述綦詳,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於此情況,縱令被告並未實際綁縛A女,然僅需稍加威嚇,仍足以剝奪其之行動自由。而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欲離去○○公司之際,旋即遭被告毆打、恐嚇、強拍裸照、強制性交後,繼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被告始應允讓A女外出就醫,顯見A女之行動既受制而無法自由離去,縱仍能在○○公司內行動或接聽電話,要不影響彼行動自由被剝奪之事實,更與A女究係當晚八時或七時許始離去等枝節不生影響。被告上訴意旨,泛以A女案發當晚七時餘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不在事發地點之○○公司附近,謂其八時離去不實,及A女於期間曾接獲友人甲○○之多通來電,漫詞否認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之事實,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證人甲○○僅因事後接獲A女電話而陪同就醫而已,並未目睹A女被性侵害及妨害自由之過程,其所稱不清楚當事人間是否有妨害性自主等之事由,自屬當然,要無被告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再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被告不成立加重強制性交之論據,就扣案之西瓜刀復已載認係被告所有之依據,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尚無明顯矛盾之處。而SIM卡是否沒收,原審本有裁量權,原判決就扣案之西瓜刀、行動電話諭知沒收,依法並無不合。經核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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