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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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天○○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天○○前於民國88年間,因藏匿人犯、偽造文書、收受贓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丙○○曾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天○○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 劉欣怡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各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後均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得款花用殆盡。天○○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車搭載天○○沿路尋找行竊目標,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合力搬運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物,得手後均載運至雲林縣斗六市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得款朋分金錢花用殆盡。嗣天○○於97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為警依所調閱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在彰化縣○○鄉○○路和東外環道前查獲,而查悉附表一所示上情,天○○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其他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附表二所示竊盜犯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其與丙○○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天○○、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天○○、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修木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戌○○、己○○、亥○○、酉○○、申○○、庚○○、壬○○、卯○○、子○○、戊○○、寅○○、辰○○、乙○○、巳○○、丁○○、辛○○、癸○○、午○、丑○○、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查證照片49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天○○、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天○○與被告丙○○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天○○所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21次竊盜犯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二所示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天○○、丙○○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向警員陳明涉犯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詳見被告天○○97年6月11日彰化縣警察局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局調查筆錄),其對於上開未發覺之各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天○○、丙○○均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仍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兼衡渠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應處罪刑│││(民國)│││(新臺幣)││├──┼────┼────┼───┼────────┼───────┤│1│97年6月│彰化縣花│戌○○│水溝鐵板3塊。│天○○犯竊盜罪│││7日凌晨│壇鄉中庄││(價值合計約3,000│,累犯,處有期│││3時45分│ 村中山路 ││元)│徒刑伍月。│││許│1段12巷│││││││43弄17號│││││││前││││├──┼────┼────┼───┼────────┼───────┤│2│97年6月│彰化縣花│己○○│水溝鐵板3塊。│天○○犯竊盜罪│││7日凌晨│壇鄉中庄││(價值合計約1,800│,累犯,處有期│││3時50分│村中山路││元)│徒刑伍月。│││許│1段12巷│││││││43弄15號│││││││前││││├──┼────┼────┼───┼────────┼───────┤│3│97年6月│彰化縣花│亥○○│水溝鐵板2塊。│天○○犯竊盜罪│││7日凌晨│壇鄉中庄││(價值合計約800元│,累犯,處有期│││4時5分許│村中山路││)│徒刑伍月。││││1段12巷│││││││43弄13號│││││││前││││├──┼────┼────┼───┼────────┼───────┤│4│97年6月│彰化縣花│酉○○│水溝鐵板1塊。│天○○犯竊盜罪│││8日凌晨│壇鄉中庄││(價值約600元)│,累犯,處有期│││3時25分│村中山路│││徒刑伍月。│││許│1段92號│││││││前││││├──┼────┼────┼───┼────────┼───────┤│5│97年6月│彰化縣花│申○○│水溝鐵板1塊。│天○○犯竊盜罪│││8日凌晨3│壇鄉中庄││(價值約2,000元)│,累犯,處有期│││時40分許│村中橋街│││徒刑伍月。││││36號前││││├──┼────┼────┼───┼────────┼───────┤│6│97年6月│彰化縣花│庚○○│水溝鐵板1塊。│天○○犯竊盜罪│││8日凌晨3│壇鄉中庄││(價值約2,000元)│,累犯,處有期│││時50分許│村竹子街│││徒刑伍月。││││170號前││││├──┼────┼────┼───┼────────┼───────┤│7│97年6月│彰化縣花│壬○○│水溝鐵板1塊,價│天○○犯竊盜罪│││8日凌晨4│壇鄉中庄││值約500元│,累犯,處有期│││時15分許│村中山路│││徒刑伍月。││││1段163之│││││││4號前││││├──┼────┼────┼───┼────────┼───────┤│8│97年6月│彰化縣花│卯○○│水溝鐵板1塊。│天○○犯竊盜罪│││8日凌晨4│壇鄉中庄││(價值約400元)│,累犯,處有期│││時20分許│村竹子街│││徒刑伍月。││││31號前││││├──┼────┼────┼───┼────────┼───────┤│9│97年5月1│彰化縣花│子○○│水溝鐵板1塊。│天○○犯竊盜罪│││日凌晨2│壇鄉中庄││(價值約1,800元)│,累犯,處有期│││時25分許│村中山路│││徒刑伍月。││││1段18號│││││││前││││├──┼────┼────┼───┼────────┼───────┤│10│97年5月1│彰化縣花│戊○○│水溝鐵板2塊。│天○○犯竊盜罪│││日凌晨2│壇鄉長沙││(價值合計約2,000│,累犯,處有徒│││時50分許│村學前路││元)│刑伍月。││││水文黃昏│││││││市場對面│││││││停車場旁││││├──┼────┼────┼───┼────────┼───────┤│11│97年5月3│彰化縣花│未○○│水溝鐵板4塊。│天○○犯竊盜罪│││日凌晨2│壇鄉花壇││(價值合計約16,00│,累犯,處有期│││時20分許│村花秀路││0元)│徒刑伍月。││││12號對面│││││││││││├──┼────┼────┼───┼────────┼───────┤│12│97年5月3│彰化縣花│寅○○│水溝鐵板及網板各│天○○犯竊盜罪│││日凌晨3│壇鄉長沙││1塊。│,累犯,處有期│││時40分許│村學前路││(價值合計約1,200│徒刑伍月。││││水文黃昏││元)│││││市場旁││││├──┼────┼────┼───┼────────┼───────┤│13│97年5月3│彰化縣花│辰○○│水溝鐵板2塊。│天○○犯竊盜罪│││日凌晨3│壇鄉中庄││(價值合計約2,000│,累犯,處有期│││時55分許│村中山路││元)│徒刑伍月。││││1段20號│││││││前││││├──┼────┼────┼───┼────────┼───────┤│14│97年5月│彰化縣花│乙○○│水溝鐵板1塊。│天○○犯竊盜罪│││18日凌│壇鄉橋頭││(價值約700元)│,累犯,處有期│││晨2時10│村中山路│││徒刑伍月。│││分許│1段316號│││││││前││││├──┼────┼────┼───┼────────┼───────┤│15│97年6月│彰化縣花│巳○○│水溝鐵板1塊。│天○○犯竊盜罪│││1日凌晨2│壇鄉花壇││(價值約2,000元)│,累犯,處有期│││時25分許│村中正路│││徒刑伍月。││││(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35│││││││5號前││││├──┼────┼────┼───┼────────┼───────┤│16│97年6月│彰化縣花│丁○○│水溝鐵板2塊。│天○○犯竊盜罪│││1日凌晨2│壇鄉花壇││(價值合計約2,000│,累犯,處有期│││時40分許│村中正路││元)│徒刑伍月。││││(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36│││││││3號前││││└──┴────┴────┴───┴────────┴───────┘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應處罪刑│││(民國)│││(新臺幣)││├──┼────┼────┼───┼────────┼───────┤│1│97年6月2│彰化縣花│辛○○│水溝鐵板1塊。│天○○共同犯竊│││日凌晨3│壇鄉中口││(價值約1,000元)│盜罪,累犯,處│││至4時許│村中山路│││有期徒刑肆月。││││2段571之│││丙○○共同犯竊││││10號前│││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97年6月2│彰化縣花│癸○○│水溝鐵板1塊。│天○○共同犯竊│││日凌晨3│壇鄉中口││(價值約2,600元)│盜罪,累犯,處│││至4時許│村中山路│││有期徒刑肆月。││││2段571之│││丙○○共同犯竊││││9號前│││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3│97年6月2│彰化縣花│午○│水溝鐵板2塊。│天○○共同犯竊│││日凌晨3│壇鄉文德││(價值合計約1,200│盜罪,累犯,處│││至4時許│村溪南街││元)│有期徒刑肆月。││││66巷16號│││丙○○共同犯竊││││明聖宮前│││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4│97年6月2│彰化縣花│丑○○│水溝鐵板1塊。│天○○共同犯竊│││日凌晨3│壇鄉文德││(價值約1,000元)│盜罪,累犯,處│││至4時許│村溪南街│││有期徒刑肆月。││││66巷10號│││丙○○共同犯竊││││前│││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5│97年6月2│彰化縣花│甲○○│水溝鐵板1塊。│天○○共同犯竊│││日凌晨3│壇鄉文德││(價值約1,200元)│盜罪,累犯,處│││至4時許│村福德街│││有期徒刑肆月。││││41號前│││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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