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定確定之案件,法律並無得為重新審理之規定。而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又對於行政罰之確定裁定,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870號解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再審聲請人提起聲明異議,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審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077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確定之裁定,法律並無得為再審之規定。再者,本件科處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行政處分確定後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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