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9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向原審提出「聲請裁定更正狀」,案號欄載明「案號:98年度聲字第935號」,內容則敘明「聲請更正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嗣經原審訊問後,已陳明其本欲就原審前開裁定不服提出抗告之意,是受刑人甲○○提出之書狀雖載為「聲請裁定更正狀」,惟實係指明不服原審98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而向本院提出抗告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
9條明文定之。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士林地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3日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該裁定已於98年8月24日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又因抗告人係在監執行之人犯,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依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8年8月25日起算,計至98年8月29日止,惟因期間末日為星期六例假日,遞延至星期一即同月31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5月14日始向臺灣新竹監獄提出抗告書狀,有該監獄收狀登記章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