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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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9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MFP-462號牌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廟美街口,未於規定車道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依違規照片顯示抗告人在照片的最右側,也就是說抗告人只進入禁行機車道一點,且因該路段為二線道,抗告人是為閃避公車、閃避由連城路匯入的車輛、閃避當時併排停於慢車道的車輛,不得已才進入快車道。抗告人提出申訴,原舉發機關卻函覆稱上述違規行為是員警親眼目睹等語,實難信服。再加上該路口是中山路與連城路2路匯成1路的路口,卻僅有二線道,因此進入該路口的車輛須互相閃避,以防碰撞,警員明知該路口設計不良,卻不思改善,反而利用此路口不良設計,取締違規車輛實難甘服。」等語。
三、原審詳述抗告人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有取締採證照片可憑,抗告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抗告人空言辯駁為閃避外側公車、車輛,不得已才進入禁行車道等語,不足採信。抗告人未於規定車道行駛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合於前述規定並無違誤,因而駁回聲明異議。
四、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以受外側車道車輛所迫而駛入禁行機車道。應由舉發單位舉證當時確有車輛佔據外側車道等語,提起抗告。
五、經審查,認定抗告無理由:依採證照片顯示,抗告人騎乘機車確實行駛於繪有「禁行機車」標字車道上。抗告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違規情事明確,抗告人主張受右側車流狀況影響不得已方進入內側禁行機車車道行駛的權利障礙事實,自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