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期滿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630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提起公訴部分,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揭2罪經更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份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全部於94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96年3月2日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
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新屋鄉埔頂31號搜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雖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其於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出有安非他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載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安非他命類陽性,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施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竟仍不思悔改,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所生危害,本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