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9月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其於94年2月14日在桃園福林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95年9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學校教務處之林老師,並稱其姪子未回教室上課,旋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撥打電話予甲○○之三哥 陳啟中 ,詐稱其子已遭綁架,若要小孩活命,需匯贖金至指定帳號,陳啟中即告知甲○○電話內容,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匯款完畢後,甲○○至其姪子就讀之學校查看,始知受騙而受損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人撬開竊走,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內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外,並
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害人甲○○確係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㈡依常情,一般人領取存摺、提款卡、印章等重要金融理財工
具,當會以皮包攜帶、分別保管以防遺失或作其他妥適之保管,被告所辯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單同置於機車車廂內而同時遺失一事,實屬匪夷所思。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異於一般人,應知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單遭竊後,應立即向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報案,提供可用線索,俾以立刻追查竊盜犯嫌,及向開戶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避免自身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而受有財產損失或遭他人用以供犯罪使用,始符常情,詎被告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單遭竊後,不僅未向警方報案追查犯嫌,復未向原開戶郵局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綜此,實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衡情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單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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