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永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間某日,將載有訂購貨品規格之空白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買賣合約書),利用向富翰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翰公司)承包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工程,需將該工程相關文件請富翰公司業務人員 簡月娥 蓋用富翰公司及負責人 吳潤鋒 印鑑章之際,未經富翰公司同意,將該買賣合約書混入上開文件中,使不知情之富翰公司員工簡月娥陷於錯誤,誤於該買賣合約書上買方蓋用「富翰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潤鋒」印章,而盜用上開印章,甲○○旋於94年9月15日,持該紙已蓋有「富翰營造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吳潤鋒」之買賣合約書,前往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61之3號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泥公司)臺北水泥製品廠,偽稱其代表富翰公司,向不知情之臺泥公司承辦人 呂宏一 行使,使呂宏一陷於錯誤,而與甲○○簽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共1式4份),並依約將價值新台幣(下同)214,657元(起訴書誤載為1,464,870元)之混凝土交付予甲○○,致生損害於富翰公司、吳潤鋒及臺泥公司,嗣因臺泥公司屆期仍未收得富翰公司相關貨款,即持該紙合約書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促字第47997號支付命令裁定富翰公司應清償214,657元予臺泥公司,迨至富翰公司收到該支付命令裁定始查悉上情。案經富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94年度促字第47997號支付命令裁定。
㈢買賣合約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500258420號鑑定書、收據、和解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及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欺瞞之方式,利用不知情的簡月娥,蓋用富翰公司之大小章,被告盜用印章僅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份,且偽造之原意係為行使,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盜用印文,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真正印文之謂
,所盜用者必為真正之印文。而無製作權之人擅自製作他人之印文,不論是否摹擬真物,因屬虛偽製作,「無中生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則屬偽造印文,並非盜用印文,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買賣合約書上所蓋之「富翰營造有限公司」、「吳潤鋒」印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吳月娥 所蓋用,非屬偽造之印文,起訴書誤載上開印文係偽造,容有誤會。
㈢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1式4份),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物,惟被告均已交付臺泥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蓋之「富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潤鋒」印文,如上所述,非屬偽造之印文,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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