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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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2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與文新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左轉(由新興街左轉文新街)行駛,為當時於距離該路口約10公尺沿文新街行駛之值勤警員所發現,經員警當場攔停異議人並舉發「闖紅燈(左轉)」違規,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異議人不服於96年2月27日(應到案日期為96年2月27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仍有上開違規情事,遂於96年4月4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2月12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街與文新街口,異議人從新興街轉入文新街口時,當時新興街之燈號號誌為黃燈,異議人轉入文新街時,可能新興街的交通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因此警員誤認為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且員警所在位置距離文新街口約40至50公尺,並非10公尺的位置,因此當時員警舉發異議人有違規情事應係誤判,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竹派出所之
員警 黃昌達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舉發當日伊與同事各騎1台巡邏機車接近文新街與新興街口,伊當時車子是停在文新街上,距離街口約有10幾公尺,伊的方向已經是綠燈,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才從新興街左轉進入文新街,所以伊才將異議人攔停,伊雖然沒有看到新興街的交通號誌,但文新街的交通號誌已經轉成綠燈,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才從新興街轉過來,並不是文新街轉為綠燈時,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已經轉到文新街上,且因該路口是屬於2時相的交通號誌,交通號誌同時為紅燈的時間應該有3秒,當文新街的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新興街的交通號誌應該早就轉成紅燈,且已經過了3秒的時間,是異議人在文新街轉換成綠燈時才從新興街左轉,應是闖越紅燈等語(見本院96年5月10日筆錄),而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昌達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任何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黃昌達為舉發本件之警察人員,而全盤抹煞其基於證人資格所證述內容,而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係在新興街口轉換為黃燈之際即左轉,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前述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