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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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75號敏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敏成公司)離職員工,因身無分文飢腸轆轆,且無棲身之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公司在年假期間無人看守之機會,於民國96年2月18日15時許,自上址建物攀爬外牆越入3樓屋頂後,再進入2樓內,復持「敏成」公司尋獲之具殺傷力、可做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螺絲刀(未扣案)破壞2樓辦公室門鎖之安全設備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之喪失防閑效用後,開啟辦公室門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該公司放置在該處之泡麵1包食用,事畢,即睡在辦公室內至翌(19)日上午。而乙○○醒來後,迄同日晚上為止,又繼續逗留在上址內,並於是日上午、晚上接續竊取2包泡麵裹腹,食畢,因無處可去,遂又決定繼續留在上址睡覺。時至同月20日上午,乙○○醒來後發現已無泡麵可吃,即由天花板爬入2樓保險庫內,欲尋找食物充饑,然無所獲,遂又返回辦公室內,嗣於翻箱倒櫃之際,為其發現某抽屜內放有「敏成」公司所有之歐元570元(100元面額之鈔票5張、50元面額之鈔票1張、10元面額之鈔票2張)以及支票4張(1張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票號CM000000
0號、面額新台幣741124元。1張為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號QM0000000,面額新台幣9994元。另2張則為付款人華南銀行南崁分行、票號SC0000000號以及S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乙○○遂接續先前竊盜之犯意,將歐元及支票等物竊取入手後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於96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屋鄉赤欄村8鄰7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面額、數量之歐元570元以及支票2張。至於空票支票2張,因故已遭乙○○撕毀丟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敏成公司廠務經理甲○○於警詢時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證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其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換言之,只要有毀損或踰越之一種,均不失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行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趁年假公司無人看守,攀爬被害人公司建物外牆越入公司3樓屋頂後進入公司,再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螺絲刀破壞2樓辦公室門鎖之安全設備後侵入辦公室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被告侵入公司後,先後各個竊盜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竊取財物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惟趁公司年假無人看守侵入公司行竊,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迫於生活所需,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之財物價值雖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甚大,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尚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螺絲刀,雖係供竊盜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本院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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