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721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月22日起至125年8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95年8月22日辦畢登記在案。 嗣相 對人於95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
2筆分別為3,100萬元、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均自97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函催後仍未繳付,尚欠本金共計3,358萬2,3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催告函3紙等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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