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
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97年度易字第1306號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所供之涉案情節,認有共犯 阿福 待查,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已於民國97年7月1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不景氣一時找不到工作,一時貪念,經不起同案阿福之引誘,而誤蹈法網,被告已有悔意,願意認罪。且被告之父親中風常居家中,家中經濟由被告負擔,被告家中除祖產1甲多外,尚有幫人代耕20甲之田地,亟待被告交保返家收割農作以資謀生,並得與告訴人和解,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犯該款所列之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與被告家中有無要事待辦等並無直接關聯。查被告於短時間內即有2次詐欺犯行,業據其於本院97年7月10日之訊問庭坦承不諱,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被告反覆為之;且經被告數度所供係與阿福共犯,然阿福未能到案受訊,被告若具保在外,亦極易與阿福有串證之虞,均具羈押之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與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如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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