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一五號、九四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管制槍枝,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收受具殺傷力仿史密斯點三八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枝及點三八制式子彈數十顆;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乙○○攜上開槍、彈至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滑翔翼場附近試射後確認可擊發,即基於轉讓制式槍枝、子彈之犯意,將上開槍枝、子彈轉讓予案外人甲○○持有之。迄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於另案逮捕案外人甲○○時,一併查獲上情,並於逮捕現場南投縣○里鎮○○路○號現場扣得上開仿史密斯點三八制式轉輪手槍乙枝。因認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轉讓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轉讓子彈、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亦足資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前述罪嫌,無非是以下列事證及推論為依據:
㈠、被告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中供稱:「該本轉輪三八手槍是由綽號 彥新 之男子(查為 劉家銘 )取得」(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左輪那一支是小龍(許豪龍)的,放我這裡,我借甲○○。」(見同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再改稱:「是已經死亡的那一位,槍放我那邊,叫我把槍轉交給甲○○。」(見同偵查卷第九十頁)等語。雖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矛盾,然其取得槍枝後再轉讓予同案被告甲○○乙節則屬無誤。
㈡、有仿史密斯點三八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枝及點三八制式子彈數十顆扣案可稽,該槍枝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仿史密斯點三八制式轉輪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MITH&WESSON廠口徑○.三八之仿造轉輪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點三八制式子彈十八顆,均係○.三八吋制式子彈,均是有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一八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
㈢、另有同案被告甲○○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影本六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五號、第一○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第七七○號判決書影本(甲○○殺人未遂案件)各乙份等在卷可參。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上述犯行,辯稱:「槍是甲○○的,他去找我喝酒,放在袋子內,他喝酒醉後放在我那裡,沒有拿走,我不知袋子裡面有手槍」等語。經查:本案被告取得系爭仿史密斯點三八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部分,公訴人並未就其取得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及自何人手中轉讓取得等事實,舉證以資證明。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中供稱:「該轉輪三八手槍是由綽號彥新之男子(查為劉家銘)取得」(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左輪那一支是小龍(許豪龍)的,放我這裡,我借甲○○。」(見同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再改稱:「是已經死亡的那一位,槍放我那邊,叫我把槍轉交給甲○○。」(見同偵查卷第九十頁)等語,其供述前後矛盾,已難以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再核與同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警詢中供稱:「問:查獲之制式點三八左輪手槍一支...是何人所有?答:都是我的。」;「問:你這些槍彈來源為何?答:是我同學 鄭凱泰 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寄放在我這裡的,因為當時他要去當兵,他說有空會來找我拿。」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少偵字第八○六號卷第一一一頁);及於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你說與乙○○說不一樣?)答:可能是當初我要乙○○擔下來。」等語(見同卷宗第一二二頁),及甲○○在本院審判中證稱:「(辯護人)問:那支槍(指系爭仿史密斯點三八制式轉輪手槍及子彈)是誰的?答:我的。」、「(辯護人問:那支槍如何來的?)答:那支槍是鄭凱泰寄放在我這裡的。」、「(辯護人問:鄭凱泰寄放手槍在你那裡的經過為何?)答:他要去當兵,所以把槍寄放在我那裡。」、「(辯護人問:那是何時的事情?)答:約是九十三年一月間的事。」、「(辯護人問:他是自己拿給你或是託人拿給你?)答:他自己拿給我的。」、「(辯護人問:你拿到這把手槍後有無他人碰過這支槍?)答:沒有。」、「(辯護人問: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當庭指認)答:認識。」、「(辯護人問:他是否看過這支手槍?)答:應該是沒有。」、「(辯護人問:你有無將這隻手槍借給別人?)答:沒有。」、「(審判長問:(提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是否告訴檢察官鄭凱泰先把槍借別人再經由被告交給你?)答:沒有。印象中檢察官沒有問我這句話,因為鄭凱泰不認識乙○○。」、「(審判長問:(提示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警詢筆錄)是否告訴警察有把槍交給乙○○,因為他有跟你借,他沒有說原因,只借一天就還給你?)答:我是回答警察說槍是放在乙○○那邊,而不是借給乙○○,我不知道警察為何這樣記載。」、「(審判長問你槍枝是何時放在乙○○那邊?)答: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審判長問:是在熱帶嶼KTV開槍之前或是之後?)答:在之後約兩個禮拜左右。」、「(審判長問:當時是怎樣的情形放在乙○○那邊?)答:我去他家找他,忘了帶走。」等語。參照被告在本院審判中辯稱:「他(指甲○○)找我喝酒,他來之前已經有喝酒,他來時已經有點醉走路不穩,他離開時是朋友開車載他走,他走時留下一個側背包,放在客廳的椅子上,背包是黑咖啡色,大、小如法庭電腦螢幕,他的背包裡面有無東西,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快天亮時,他有打電話問我,他的背包是否在我那裡,我說有,我告訴他幫他收好,他有說要到將近中午或是晚上要過來拿,他打電話的時間約凌晨五點多,他是打我的女朋友行動電話,後來他是下午三點多由朋友載他過來,當天十二點多時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包包,但是到三點多時才到。他忘了帶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觀之。足認系爭槍枝、子彈僅係案外人甲○○臨時遺留於被告家中,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持有該槍彈之意圖。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攜帶上開槍、彈至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滑翔翼場附近試射後確認可擊發,即將上開槍枝、子彈轉讓予案外人甲○○持有之犯行。又扣案之仿史密斯點三八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乙枝及點三八制式子彈十八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驗結果認為:「送鑑之仿史密斯點三八制式轉輪手槍乙枝,認係仿SMITH&WESSON廠口徑○.三八之仿造轉輪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點三八制式子彈十八顆,均係○.三八吋制式子彈,均是有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三一八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該槍枝既經鑑定係仿SMITH&WESSON廠之口徑○.三八之仿造轉輪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及具有殺傷力等情狀,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轉讓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即有違誤(應係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同條第四項之轉讓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併此敘明)。本案被告既僅係短暫保管甲○○所遺留於其住處內之上開裝槍彈之側背包,實際上並不知悉該側背包內裝有槍彈之情況下,而證人甲○○之前開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之證詞,均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且與被告審判中所辯之情節相符。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轉輪手槍乙枝。因認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轉讓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第四項持有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轉讓子彈、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等罪,其罪嫌尚有不足,揆諸首揭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承稱:「有拿過手槍,是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一點多,甲○○到我大愛村的組合屋,告訴我他與 阿廷 有糾紛,叫我去看阿廷在不在,並且手槍交給我,槍裡面有子彈。」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雖核與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警詢中供稱:「我有交給乙○○,因為他向我借,但是他沒有跟我說原因,我只借給他一天就拿回來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去做案」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筆錄第三頁),內容相符合,惟該甲○○交付手槍、子彈予被告持有之時間、地點,均與前開起訴所指之時間、地點不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宜由檢察官另行就此部分予以偵查釐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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