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一、一五號、同年度偵字第八0六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史密斯點三八制式轉輪改造手槍(下稱改造手槍)一支及點三八制式子彈數十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就寄藏及持有本件槍、彈之事實,自警詢、偵訊至審判中所述均不一致,難認為自白。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後矛盾之供述,認上訴人曾為自白,然未說明該等供述,如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認其為真實之程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依證人李○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足認其將槍、彈置於側背包內,帶至上訴人住處,因忘記帶走而遭查獲,其恐持有槍、彈過多,刑責過重,便暗示上訴人承擔部分刑責。上訴人乃稱槍係上訴人取得云云,而李○平之證述前後不一,不足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以李○平有嚴重瑕疵之證詞,及無補強證據之上訴人供述,即認定上訴人犯罪,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四一九號等二判例意旨,而違背法令等語。惟按:(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被告之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於審判外或審判中為肯定之供述而言;縱事後加以否認或另為相異之陳述,其先前之供述仍不失為自白。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理由內引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承認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認係上訴人之自白,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各次之陳述及李○平之證詞,綜核其二人對於本件改造手槍,究竟係綽號「 彥新 」之男子、綽號「 小龍 」(許豪龍)、已死亡之不詳姓名之人、李○平或鄭○泰交付上訴人持有(即上訴人所持有上開槍、彈之前手為何人),以及上訴人將所持有改造手槍,交付李○平之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前,或在同年月二十八日之後,前後所述不一(按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交付改造手槍予李○平,則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其刑責較重)。然關於上訴人明知所持有為改造手槍,並將之交付李○平之主要事實,上訴人及李○平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吻合,應可採信。至何人將該改造手槍交付上訴人持有(按若係李○平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涉犯「寄藏」罪名,罪責較輕;如係李○平以外之「彥新」等人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另涉犯「轉讓(或出借)」罪名,罪責較重),以及上訴人將該改造手槍於何時再交付李○平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認該支改造手槍係李○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左右,交付上訴人寄藏,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李○平在「熱帶嶼KTV」店持該改造手槍犯案前,交還李○平等情。並敘明:李○平於第一審證稱:槍、彈係臨時遺留上訴人家中云云,經核李○平與上訴人對於裝有槍、彈之背包,李○平係何時遺留在上訴人住處,背包大小及李○平返回上訴人住處取回該背包之時間,其二人所述顯然矛盾,足見李○平上開部分之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由甚詳。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李○平之證言,為證據之取捨。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判斷,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可言,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指為違法。(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李○平之證詞,並參酌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子彈十八顆(其中三顆,鑑驗時已試射),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刑鑑字第0○○○○○○○○號槍彈鑑定書及其他經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其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無補強證據,即行論罪之情形,自與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無違。至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九十五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自不生違背該判例之問題。就此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林錦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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