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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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二號
原告美商.蒙泰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八六訴字第二九五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前身美商.西曼特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其「高孔隙度球狀粒子形態之結晶性烯烴聚合物及共聚物」係孔隙度(以空隙百分比表示)高於百分十五,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孔隙孔徑大於一微米之球狀粒子形態之結晶性烯烴聚合物及共聚物,該微粒聚合物質可應用於諸如含有大量添加物與\或顏料之母體混合物之製備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嗣美商.西曼特公司更名為美商.孟特爾北美公司,復變更中文譯名為原告,並修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專(捌)○一○二九字第一二六三四九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對於引證資料內容之認定,於法有誤:被告再審查審定認為原告所為關於EP459208(以下簡稱引證㈡)未揭示任何新穎烯烴聚合物或共聚物之申復不可採,惟按引證㈡係關於添加物、顏料及\或填料濃縮物之揭示,其說明書僅第二頁第四十六至五十八行述及聚合物之使用,且該內容僅關於所欲採用聚合物應具之性質。依世界各專利機構對於申請專利說明書之要求,倘該申請案係關於新穎物料,則其說明內容必定含蓋該新穎物之製備說明,且例示實例亦將詳載其詳細製程,如此方能使孰悉該項技藝之人士瞭解其發明,並可據以實施。反觀引證⑵,不惟其技術說明未包括任何聚合物之製備,且實例中亦僅指陳所採聚合物性質,而無任何詳細製程說明。顯見引證㈡所載性質與用途,係針對已知物料之說明,而未涉及任何新穎聚合物。即,引證㈡係已知聚合物之應用,而非新穎聚合物之發明。被告機關對於引證㈡內容之認定,於法顯有違誤。二、本發明確具新穎性,未經任何前案資料教示:被告機關再審查審定認定引證㈡已揭示本案產物之性質用途。由此觀之,被告機關顯認為本發明聚合物於引證㈡申請時即屬已知,此實與事實相違!本發明係關於新穎結晶性乙烯均聚物與丙烯含量不及之乙烯與C烯烴的結晶性共聚物的揭示。至於引證㈡,如前所陳,其係關於已知聚合物之新穎應用。引證㈡關於所採聚合物態樣係載述於其說明書第二頁第五十二至五十八行:「構成該粒子烯烴聚合物較佳係選自
C-Cα烯烴類之結晶性均聚物(尤指順聯指數高於之聚丙烯)、聚乙烯、及丙烯與乙烯及\或一種CH=CHR烯烴(其中R為含2至8個碳原子之烷基)之含高於重量丙烯的結晶性共聚物...」前述說明亦見於引證㈡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3項。即,引證㈡所涉結晶性共聚物僅為丙烯含量高於重量之共聚物,該共聚物態樣完全與本發明係含不及重量丙烯之結晶性共聚物者,全然相反。引證㈡所涉結晶性共聚物僅為丙烯含量高於重量之共聚物之事實,亦可證諸本案歐洲對應案之核准通知書。於該核准通知書中,歐洲專利局審查委員教示原告若於該對應案所指示之說明書內容作所教示之修正,則該對應案便可獲准專利。其中,該審查委員教示原告於該對應案說明書第1頁(相當於本案英文說明書第1A頁)第行插入:「EP-A-0000000係申請於本申請案優先權日之後,其教示含高於重量丙烯之丙烯共聚物或三聚物之結晶性共聚物...」即,歐洲專利局審查委員於詳閱引證㈡內容後,亦認定其所涉及者乃含高於重量丙烯之結晶共聚物,而不包括本發明聚合物。此外,引證㈡所涉聚合物係屬已知聚合物之事實,亦可證諸CH0000000(以下簡稱引證㈠)之內容。引證㈠係公開於一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准,引證㈡則申請於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四日(即,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即,於引證㈡申請前,引證㈠已公開。於引證㈠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界定者為:「順聯指數高於的丙烯均聚物及丙烯與乙烯及\或CH=CHR(R是2-8個碳原子的烷基)的結晶共聚物(含重量以上的丙烯),上述聚合物為平均直徑在50-5000微米間的球狀顆粒,以空隙百分率表示的孔隙率大於,表面積(B.E.T)介於-米\克之間。」該內容實相當於引證㈡關於所採聚合物態樣之說明內容。
即,引證㈡實乃引證㈠聚合物之新穎應用。綜言之,引證㈠與引證㈡均關於丙烯含量高於重量結晶性聚合物之揭示或應用,而非關於本發明丙烯含量不及之結晶性聚合物。本發明確屬未經任何引據前案教示之新穎者,其新穎性毋庸置疑。三、本發明無法由引證資料輕易推知,確具進步性:依被告機關現行審查基準(八十三年十月刊行,第1-2-20與1-2-21頁)規定:「判斷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將先前技術(prior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以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其中,關於文獻之組合另規定:「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之文獻內容後,與申請專利發明之必要技術內容,在本質上無法相切合併,則此等文獻組合,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如前所陳,引證㈠與引證㈡係關於丙烯含量高於重量結晶性聚合物之揭示或應用。該等教示實與本發明丙烯含量必須低於重量之結晶性聚合物者全然相反。即,引證㈠與引證㈡之組合內容,於本質上無法與本發明相切合。被告機關合併引證㈠與引證㈡,而認為本案為習於此技術者所易於推及,該等審定實屬不當。此外,如Kirk-Othmer所編著EncyclopediaofChemicalTechnology(化學科技百科全書)第4版所示,丙烯與乙烯具極不相同性質,聚丙烯具較高熱變形溫度、較大挺度與硬質、及較低密度。且已知可使用乙烯改質聚丙烯而得到可供特定應用之所欲性質(如改進靭度與抗低溫衝擊性)。一般技藝人士必定預期結晶性乙烯均聚物具有異於結晶性丙烯均聚物之性質,且認定主要為丙烯(即,丙烯含量高於重量)之結晶性共聚物之性質乃不同於含少量丙烯(即,丙烯含量不及重量)之結晶性共聚物。若非經由本案揭示與教導,一般熟悉此項技藝之人士必定無法由引證㈠與引證㈡而輕易完成本發明。被告機關認為本案僅係引證㈠與引證㈡技術之簡單應用,此項認定實乃後見之明。本發明確為具非顯而易知之技術特徵者,其進步性至為明顯。四、本發明業經獲頒多國專利:原告以與本案相同內容向世界各國申請專利,除經美國與歐盟組織之專利審查機構頒予專利外,另亦於加拿大、澳洲與墨西哥獲頒專利。縱使各國專利制度不盡相同,但對於專利申請案之新穎性、進步性及實用性的要求應無二致。本發明獲頒多國專利之事實,可為本案可專利性之旁證。五、由前述事實觀之,被告對引證㈠與㈡及本發明之認定均不正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實有進行言詞審理或辯論之必要。並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固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唯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申請專利,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有明文規定。查引證㈡即歐洲專利EP四五九二○八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已揭示本案產物之性質用途,及結晶性聚乙烯、聚丙烯或聚丙烯與聚乙烯之共聚物,且本案三個實例皆採用乙烯均聚物,因此本案之技術內容係習知技術之簡單轉換,本案只是將共聚物中丙烯之含量予以改變,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有關此點,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亦已論明,起訴理由中反而無任何具體之進一步說明,致本案不具專利要件之理已至為明顯。二、本案本局再審查不予專利之理由中,對本案與引證
(一)有詳細之比較如下:㈠本案實例㈠係依美國專利0000000之實例2製Mg
cl,3CHOH.上述加合物於50-100℃進行脫醇反應。於○℃下加入氯化鈦中並加熱,於℃將二異丁基酞酸酯加入並加熱至120℃,以得固體觸媒組份。將觸媒組份加入鋁-三異丁基之溶液中並於高壓鍋中製PE(聚乙烯)。引證㈠實例㈠係依美國專利0000000之實例2製Mgcl,3CHOH.上述加合物於50-100℃進行脫醇反應。於○℃下加入氯化鈦中並加熱,於℃將二異丁基酯加入並加熱至120℃,以得固體觸媒組份。將觸媒組份加入三乙基鋁和硅烷中並於高壓鍋中製PP(聚丙烯)。㈡本案實例㈡為依其實例㈠之方法製EtOH\\Mgcl莫耳比為○.一五之加合物。上述加合物以氯化鈦處理以得球狀觸媒組份並用以製PE。引證㈠實例㈡係依其實例㈠之方法製EtOH\\Mgc
l莫耳比為一之加合物。上述加合物與氯化鈦反應以得球狀觸媒成份並用以製PP。㈢本案實例㈢係於100℃下將實例所得之觸媒與20kg之PE加入LoedigaFM130g之混合機中直到聚合物達70℃,並加入5kg之ATMER163(atlas公司)所得產物:1000微米-5000微米含19.8wt%;ATMER產物具十三秒之流動性。引證㈠實例㈢係於120℃下將實例之眼C與2Okg之PP加入LoedigaFM130g之混合機中直到聚合物達70℃,並加入5kg之ATMER163(Atlas),所得產物:0000-0000微米含19.8wt%之ATMER具十三秒之流動性。對產物之性質之比較則為:㈠本案實例㈢::0000-0000微米含19.8wt%之Atmer具十三秒之流動性。引證㈠實例三:0000-0000微米含19.8wt%之Atmer具十三秒之流動性。
㈡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產物為球狀粒子具:平均直徑50-5000微米孔隙度15%至40%之間。引證㈠申請專利範圍產物為球狀粒子具:平均直徑50-5000微米孔隙度大於15%。㈢本案產物用途:用於製備含添加劑及\或顏料的母體用,見中文說明書P第一段及申請專利範圍末項。引證㈠產物用途:用於製備含添加劑及\或或顏料的母體用,見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末項。由上述比較可知,本案與引證(一)僅有之三個實例比較,其所用之觸媒、製備觸媒之條件、聚合條件、聚合反應槽之型式,幾乎完全相同,所得產物之性質及用途亦相同,對上述不予專利之理由,原告迄無任何說明,顯然原告並不否認本案確有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情事。三、原告於起訴理由指出,本案於多國申請專利,業經獲准,此事實可為本案可專利性之證明云云。惟姑且不論其申請內容是否與本案相同,然各國專利制度、法令及審查基準各異,尚難執為本案應准專利之論據,併予陳明。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之前身美商.西曼特公司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其「高孔隙度球狀粒子形態之結晶性烯烴聚合物及共聚物」係孔隙度(以空隙百分比表示)高於百分之十五,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孔隙孔徑大於一微米之球狀粒子形態之結晶性烯烴聚合物及共聚物,該微粒聚合物質可應用於諸如含有大量添加物與\或顏料之母體混合物之製備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嗣美商.西曼特公司更名為美商.孟特爾北美公司,復變更中文譯名為原告,並修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再審查,被告以就本案與大陸地區CN0000000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㈠)之技術內容、三實施例及申請專利範圍比較結果,本案除將引證㈠之聚丙烯改為聚乙烯外,其所使用之觸媒、製備觸媒之條件、聚合條件、聚合反應槽之形式、於實例三添加之Atmer比例、產物性質及用途均相同。歐洲四五九二○八號專利案(以下稱引證㈡)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亦揭示本案產物之性質、用途及結晶性聚乙烯、聚丙烯或聚丙烯與聚乙烯之共聚物。本案乙烯聚合物及乙烯與α烯烴之共聚物,其中丙烯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技術內容屬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推及,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專(捌)○一○二九字第一二六三四九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訴稱:引證㈡係關於添加物、顏料及\或填料濃縮物之揭示,其說明書僅第二頁第四十六行至五十八行述及聚合物之使用,且該內容僅關於所欲採用聚合物應具之性質,其技術說明未包括任何聚合物之製備,且實例中亦僅指陳所採聚合物性質,而無任何詳細製程說明,顯見引證㈡所載性質與用途,係針對已知物料之說明,而未涉及任何新穎聚合物,即,引證㈡係已知聚合物之應用,而非新穎聚合物之發明。引證㈡所涉結晶性共聚物僅為丙烯含量高於重量之共聚物,該共聚物態樣完全與本案係含不及重量丙烯之結晶性共聚物者,全然相反。又引證㈠係公開於一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准,引證㈡則申請於一九九一年五月十四日,引證㈡申請前,引證㈠已公開,引證㈠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內容實相當於引證㈡關於所採聚合物態樣之說明內容,即引證㈡實乃引證㈠聚合物之新穎應用,引證㈠與引證㈡之組合內容本質上無法與本發明相切合。本案確為具非顯而易知之技術特徵,其進步性至為明顯,且與本案相同內容之發明已獲頒多國專利,可為本案可專利性之旁證云云。查本案經訴願機關將本案申請、訴願理由書、答辯書等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審查結果以本案與引證一之單體組成具有相當大之差異,本案經由改變單體組成及製程條件之後製備出與引證一相同性質之不同聚合物,因此兩案為不同之發明,且引證一案為製備立體規則性聚丙烯需添加矽烷化合物電子供應者,而本案則無需採用,故兩案技術重點亦不同。惟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標的為「聚合物及共聚物」,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一種乙烯之結晶性均聚物及乙烯與一個或多個...」其中乙烯均聚物已揭示於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是本案專利範圍無新穎性,原審定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等情,有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機關卷可稽,經經濟部據以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經濟部再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結果仍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係一種乙烯之結晶性均聚物及乙烯與一個或多個Cα烯烴之結晶性共聚物,說明書第九頁至第十二頁所舉實例皆採用乙烯均聚物。本案所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乙烯均聚物早已涵蓋在引證㈡專利範圍第三項,由引證㈡可證明本案所請求之乙烯聚合物之技術內容乃屬申請前既有技術之簡單應用,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推及者,故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等語,亦有再訴願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機關卷可證,經行政院據以駁回其再訴願。上開審查意見係由專業學者所為之審查鑑定,具有專門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足採信。又本案之技術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標的為「聚合物及共聚物」,並非製造方法,而其申請專利範圍亦無製造方法之敍述,且被告亦非以其製造方法為本案不予專利之理由,原告一再爭執引證二無詳細製程說明,顯然並未把握本案與引證二技術內容之重點。且引證㈡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已揭示結晶性乙烯均聚物、聚丙烯或聚丙烯與聚乙烯之共聚物等及其性質用途,本案所請求之乙烯結晶性均聚物及乙烯與α烯烴之結晶性共聚物之技術內容已含蓋於引證㈡申請專利範圍,屬申請前之既有技術,本案僅將乙烯與α烯烴之結晶性共聚物中丙烯之含量予以改變,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原告稱本案無法由引證資料輕易推知,具進步性云云,係其個人一己之見解,尚不足採。另稱本案已獲美國等多國專利云云,姑不論其申請內容是否與本案相同,且各國專利制度各異,尚難執為本案應准專利之論據。末按發明專利,其性質屬思想上之創作,必須在技術上、知識上及功效上,均有創新之表現始足當之。本案所述技術思想知識,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已如前述。原處分及原決定認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即非無據,原告指摘原決定及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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