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海陵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海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海陵因急需資金週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見報紙上刊有「協助辦理任何難辦之貸款」之廣告,遂以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聯絡,以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請求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事宜,二人即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為丁海陵之不法所有意圖,由丁海陵提供其工作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簡稱原委會)在職證明書、服務證之文件影本,在台北市○○街附近交予張姓男子,再由張姓男子將上開證明文件影印,將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籍貫等欄項填打為「 王勝南 」之資料,換貼「王勝南」之照片,再行影印,而變造上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等影本。復張姓男子於同年六月四日,至台北市○○○路○段○○○號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向銀行行員 孫建平 詐稱欲代友人「王勝南」辦理貸款等語,然因不合銀行貸款申請書應由本人填寫之規定而遭拒,張姓男子遂又持上開變造證書影本,連同王勝南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行使交付孫建平,待孫建平電話詢問時,丁海陵則又謊報其係「王勝南」,欲行貸款等語,使銀行陷於錯誤,認原委會工作之「王勝南」提出貸款之申請,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王勝南」、原委會。迨銀行行員孫建平於徵信時發覺前開資料有異,而未貸與款項,始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海陵,就於上揭時地與張姓男子聯絡,交付前開原委會在職證明書、服務證請求協助申請貸款,而於銀行行員來電詢問時,答稱係「王勝南」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外,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變造證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張姓男子自稱有特殊管道可以貸款,只要於他人來電詢問時,自稱為「王勝南」即可,伊並就變造證書等事並不知情,亦不知為何要自稱係「王勝南」,電話中亦未提及辦理貸款,且為了辦理本件貸款已經前金先付,伊亦係受害人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除據被告丁海陵坦承因自己無法向銀行貸款,遂請求協助申請貸款,
並於銀行人員詢問時,自稱係「王勝南」等情無訛,業經證人孫建平證述歷歷,並有前開之原委會人證字第○○六號「王勝南」在職證明書、原委會「王勝南」服務證、王勝南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又前開服務證及在職證明書係被告丁海陵提供,證明書內除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籍貫等欄項並照片,係訴外人王勝南之資料外,其餘職務、官職等、到任現職日期、服務單位、服務證編號等欄項,均係被告丁海陵之資料、原係被告丁海陵請領乙節,亦經被告丁海陵自承無訛,且經本院比對王勝南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資料屬實,故該等證明書、服務證影本中「王勝南」之資料係經變造影印,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丁海陵陳稱:為辦理本件貸款,已交付張姓男子十萬元為 酬庸 等語,且自
承:「(問:你明知自己在銀行之信用貸不到錢?)知道,但他們(指張姓男子)說他們有內線::」(見偵查卷第二五頁),是被告丁海陵就自己無法以正常管道與銀行信用貸款等情知之甚稔。復被告亦自承:「::他(指張姓男子)跟我說有遠東銀行會打電話問我是否王勝南,要我回答是,並對他們說我確有要向遠東銀行貸款,我問他們為何要這樣做,他說那是他們內線交易,教我不要問,照他們說的做,::」(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且「貸款的張先生:::,僅要求我若接到銀行打電話來問有無王先生辦理貸款時,答稱『有』即可。當天確實有位自稱銀行人員來電找王先生,並詢問是否欲辦理貸款,我即回答『是的』」(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另證人孫建平於調查局中證述:「(問:你有無打00000000轉二九一電話與『王勝南』〔即被告丁海陵〕聯絡?)有,我於六月七日撥00000000轉分機二九一找王勝南先生,接電話的人說他就是王勝南,確定要向本行貸款,並願來填申請書」(見偵查卷第七頁),是被告確以向銀行行員佯稱為「王勝南」借款,欲行借貸等情無訛。輔以被告大學畢業之學歷,被告丁海陵既知以「丁海陵」之信用無法正常管道借貸、又花費大筆金錢「打通關節」、再積極向銀行人員佯稱為「王勝南」等情相參,被告丁海陵豈有不知張姓男子係將其所提供之證明文件變造為「王勝南」、而行使以「王勝南」之名義提出貸款申請之理?故被告確就張姓男子變造證明文件並行使有所明知,方會積極提供證明文件、並配合自稱「王勝南」。則被告所辯毫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原委會之在職證明書、服務證係為證明該人係於原委會服務之證明書。被告丁海陵提供在職證明書、服務證為變造,並行使詐騙銀行為貸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張姓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減輕其刑。渠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未扣案之原子能委員會「王勝南」服務證、「王勝南」在職證明書影本,均已因行使而交付予遠東銀行所有,而非被告丁海陵所有,即無從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