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係位於台北市○○○路○○巷○號「咖啡舍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菲律賓籍之PESADONACMANELSIE係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合法申請聘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擔任看護工作之外籍勞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留用該名菲律賓籍勞工在上址「咖啡舍小吃店」內從事洗碗、清潔等工作,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仍由甲○○支付。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小吃店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及證人即菲律賓籍勞工PESADONACMANELSIE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或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且犯罪所生危害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合法申請菲律賓籍勞工PESADONAC-MANELSIE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擔任監護工,竟自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未經許可指派該名菲律賓籍勞工為被告乙○○開設之「咖啡舍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仍由甲○○支付,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小吃店查獲,因認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合法申請菲律賓籍勞工PESADONACMANELSIE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擔任看護工作,自八十七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未經許可指派該名菲律賓籍勞工於上址從事看護工作之餘,另至被告乙○○開設之「咖啡舍小吃店」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仍由甲○○支付各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屬實,並有前揭事證足佐,此復為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是核被告甲○○所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科以行政罰鍰,而非以刑罰相繩。公訴人謂被告甲○○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指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