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2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五號
原告乙○○
丁○○丑○○甲○○戌○○亥○○丙○○辰○○辛○○
午○戊○○○子○○天○○酉○○
癸○未○○申○○庚○○卯○○寅○○地○○壬○○○巳○○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二六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五、四一八、四一九、四二二、四二三、四二六、四二八至四三一、四三三至四四九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原以原告為起造人,擬興建地上二十六層地下四層建築物,經被告核發系爭七八建字第○五一○號建造執照,規定竣工期限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系爭建造執照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領照後,經原告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請開工期限展延至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並依該建造執照注意事項:「⑻拆除執照切結於建造執照工程申報開工前辦妥原有建物之拆除執照...」之規定,辦妥拆除執照後,由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共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被告申報開工備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地下四層計入工程期限,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三七九號書函准予工程期限展延十二個月。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原告會同監造人 王基陵 建築師,以系爭建造執照已依法申報開工核准,然因基地內之一筆土地(四二九地號)及建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請求將停工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四號書函復略以:「...建照工程基地內地上建築物,截至目前並未拆除,且正繼續使用中,四周亦無安全圍籬等,未有動工之跡象。雖起、承、監造人依規定於開工期限內申報開工備查在案,惟未能於開工期限內達開工標準,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該建造執照已作廢。本案應無再釋示工期疑義之必要。...」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檢具建築師出具之系爭建造執照工程基地內地上建築物於開工期限內拆屋已達開工標準之證明書及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檢附拆除照片、戶籍遷出、停水、停電等證明資料等,再請求將停工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被告審認,上開資料無法證明期限內已有拆屋動工整地,且非由起、承、監造人會章辦理,被告乃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工建字第八六三○○三一二○○號書函復略以:「...本案本局前業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四號書函知建照作廢在案,...不符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八號函釋意旨...」而否准其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既規定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敍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惟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八號對前揭法條所謂之『開工』定義所著之函釋卻謂:「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椿、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尚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為開工。」該函釋內容,提及「開工」須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係增加建築法第五十四條關於開工規定所無之要件,蓋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僅指起造人於期限內申報開工即可。今本件工程確經起、承、監造人三方共同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領得建築執照後,依法延展開工期日至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並於延展開工期日之末日向被告申報開工獲准核備在案。退步言之,法律本即無規定申報開工須由起、承、監造人會章同辦。準上,被告以工建字第八六三○○三一二○○號否准原告等之請求,顯已有違建築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再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因本案基地於請領拆除執照前已有四層合法建物非私有空地,且於開工期限屆滿前申請有拆除執照,故依彼時之台北市自行形成之審核標準,建商於興建工程如逕行拆除舊有房屋則當為達開工標準。因而是否「開工」﹖應依實際之現場狀況判斷。本件工程之現場狀況,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提供拆除執照上載之監拆人及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檢附之拆除照片、戶籍遷出、停水、停電等證明資料,證明該案工地已動工拆除整地。按拆除合建地號上之建物乃為工程興建之前項步驟,實可謂興建大樓工程整地之一部,且起造人等所有之建物既已停水、停電且遷出現址未再設籍,足徵原告為開工之準備。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等所檢附資料,顯有違誤。三、被告於第一次函覆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謂之「...建照工程基地內地上建築物,截至目前並未拆除,且正繼續使用中」。職是,被告或以為建照工程基地內地上建築物,截至目前並未拆除,且正繼續使用中,認本件工程並未開工。惟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所為陳情之申請事項(即請求將停工期間不計入建築期間),所載理由即敍明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該基地內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九地號 江秀惠 所擁有之土地與建物,因私權爭執糾紛,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假扣押查封在案。正因有此假扣押保全之私權糾紛,是該扣押土地上之建物無法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開工核備後之拆除程序逕予拆除,而使該原地主沿用其上建物至今,仍未拆除。查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四五○○○二號函釋意謂:建築基地經法院裁定查封後不得繼續施工,其效果與勒令停工者同,其經查明不可歸責於原有承造人、起造人者,應可比照前開函後段規定,停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建築期限。又內政部六十七年三月九日台內營字第七六九六六七號函謂:領有建造執照並已開工之建築物,因建物或土地經法院假扣押查封...縱令假扣押變更之情事,亦應先為依法塗銷查封登記後,始得繼續施工勘驗。準上而論,本案因假扣押限制登記致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乃非可歸責於原有承造人、起造人事由。由假扣押之日期與原地主江秀惠開立交予監拆人即 呂文榮 之借據上載日期,足見本件假扣押之實施確係原地主與監拆人之私權爭執,而與起造人、承造人無。四、建造執照併案申請有拆除執照者有三種情況:⑴申請建照前,即請有拆除執照者。⑵申請建照准建照同時請有拆除執照者。⑶申請建照同時切結在開工期限屆滿前請有拆除執照者。本案屬於第三種情況。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五○八九○號函以被告工程會報、局務會報工作報告案中提案單位:建管處第二科為台北市建照工程開工標準認定案之說明二提及:「本市建照工程領照申報開工後,其若併案申請有拆除執照者,如進行拆除舊有房屋,則當為達開工標準。...」。而該次之會議決議謂:照擬辦通過。再查該案之擬辦仍以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八號對建築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所為解釋為準。是依六十三年內政部函釋及工程會報之提案背景說明,系爭建照工程實已達開工標準。抑有進者,原告既已提供拆屋照片、戶籍遷出、停水停電等證明資料,且出具於開工期限內拆屋之證明,亦足證明已達開工標準。本件新建案於申報開工前,曾併案申請有拆除執照且已進行拆除舊有房屋,後由起、承、監造人共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被告申報開工核准,應認開工,其建造執照仍然應認有效。否則,相較其它核准個案而言,難謂被告所為處分無違平等原則與行政(慣例)自我拘束原則之嫌。五、鈞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二號及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均陳明人民對於同一事件先後為重複之請求者,行政機關所為多次內容相同之決定,在學理上向有「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分。是行政機關所為之答覆,是否為重複處分或第二次裁決,應從外觀上審其是否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或是否載有救濟途徑之教示方法,並參酌當事人所主張之事由及機關對外所表示之內容,綜合觀察藉以認定之。原告等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兩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請求停工期間不計入建築期間,而分獲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四號書函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工建字第八六三○○三一二○○號函覆否准在案。核該兩份請求主旨,分別係以「停工期間不計入建築期間」與「七十八年建字第○五一○號建照工程開工標準」為請求標的,而原告等所為主張事由亦可由請求書內涵見其差異。被告之後函覆雖重申前函覆字號,惟依該否准理由「...因(即原告等)所附資料無法證明期限內拆屋動工整地,且非由起、承、監造人會章辦理,不符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七十年二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八、六七八三號函釋意旨(按指由監造建築師及承迼人證實在規定期限內開工之規定)」與前函覆之「...建照工程基地內地上建築物,截至目前並未拆除,且正繼續使用中,四周亦無安全圍籬等,未有動工之跡象。雖起、承、監造人依規定於開工期限內申報開工備查在案,惟未能於開工期限內達開工標準,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該建造執照已作廢。本應應無再釋示工期疑義之必要。」等觀之兩者顯有不同。抑有進者,被告逸脫請求事項(即請求將停工期間不計入建築期間)以外,遽以撤銷本案建造執照,前、後函覆對照,被告所為之第二次函覆,實乃乙項新的行政處分,蓋因其係針對「七十八年建字第○五一○號建照工程開工標準」為答覆客體,而非僅重申前次函覆意旨之重覆處分。六、內政部六十三年之前揭函釋內容,所提及「開工」之現場狀況僅係若干例示規定,而非得謂開工之現場必具有挖土、整地、打椿、從事安全措施等,缺一不可;此觀,該函釋亦謂倘僅搭建工寮或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尚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即知。故是否「開工」?應依實際之現場狀況判斷有無從事現場工作而言。本件工程之現場狀況,原告等人等既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提供拆除執照上載之監拆人及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檢附之拆除照片、戶籍遷出、停水、停電等證明資料為據,已足證明該案工地已動工拆除整地。按拆除合建地號上之建物乃為工程興建之前項步驟,實可謂興建大樓工程整地之一部。被告空言認為原告等人等所檢附資料,質之事實並不相符。再者,被告第一次函覆中所謂之「...建照工程基地內地上建築物,截至目前並未拆除,且正繼續使用中,『四周亦無安全圍籬等』...。」顯與內政部前揭函釋認定開工之標準不符,蓋前揭函釋並無要求四周須架設安全圍籬,始得認定「開工」標示。被告或以為建照工程基地內地上建築物,截至目前並未拆除,且正繼續使用中,認本件工程並未開工。惟原告等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之申請事項(即請求將停工期間不計入建築期間)所載理由即敍明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該基地內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九地號江秀惠所擁有之土地與建物,因私權爭執糾紛,經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假扣押查封在案。正因有此假扣押保全之私權糾紛,是該扣押土地上之建物無法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開工核備後之拆除程序逕予拆除,而使該原地主沿用其上建物至今,仍未拆除。台北市政府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七三府訴字第二八一五二號訴願決定:「依照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於發照日起六個月之最後一日開工,即為合法,而原有房屋之拆除常非一朝一夕之工,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建築基地原有房屋須予全部拆除,始符開工標準,僅進行拆屋行為者,不予認定,即有悖情理。又建築法第五十四條及前開部函釋示,均屬施工管理範圍,而與拆除管理無關。拆除原有房屋新建者,免領拆除執照,為本市建築管理規則所規定,惟對於拆除開工之期限是否應併入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施工管理範圍?則無說明,參閱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在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土、打椿,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台北市六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布之建築管理規則尚未有此修正。復查原處分機關於上述致內政部營建署七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五五九號函中,曾建議『於開工期限內拆除房屋完畢,始認其為開工行為之一。』並請求准予備查,但未被採納,是原處分機關堅持基地上原有房屋須先拆除完畢,始視同整地而符合開工標準之主張,顯無法令依據,原處分依此主張,認訴願人等原有房屋未於開工期限內全部拆除,未達整地開工之標準,而將其建造執照註銷作廢,即有未合。』前揭台北市政府所為訴願決定理由所闡述之見解即係對行政機關相關個案之指示,並假以形成一體適用之法則,倘案例事實相仿,訴願意旨所持法律見解即對行政機關有其相當之拘束力,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同旨可參。否則,相較其它核准個案而言,難謂被告所為處分無違訴願決定之拘束力與行政(慣例)自我拘束原則,進而苛責原告等人所為申請之個案。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建造執照作廢,係因建照基地內原有建築物未於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開工期限內拆除,仍繼續使用中,且無動工興建之跡象,不符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八號函釋之規定,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原核准建照逾期自動失效作廢。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請求停工期限不計入建築期限之申請,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四號書函復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系爭建造執照作廢,故應無釋示工期疑義之必要。又原告再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提出申請,被告亦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書函重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書函意旨,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系爭建造執照作廢。以上皆係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予以處分,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依鈞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四號判例:「...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更事爭訟,自非合法。」原告對之提起訴訟,自非合法。二、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原告甲○○會同監造人檢具監拆人呂文榮建築師所出具系爭建照工程基地內地上建築物確於開工期限內拆屋已達開工標準之證明書,及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檢附拆除照片、戶籍遷出、停水、電等證明資料,證明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開工期限內拆屋達開工標準。惟查系爭建築基地上建築物截至八十四年間仍未拆除,且繼續使用,四周亦未架設安全圍籬,顯無動工跡象,不符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函釋之規定,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系爭建造執照作廢,亦自無須依被告七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函邀集起、承、監造人現場辦理會勘之必要。三、再者,系爭建造執照業經被告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四號書函說明依法作廢,原告如認該處分與被告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三七九號書函准予延展建築期限之效力牴觸,自應依法對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書函表示不服,尋求救濟,殊無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始對被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工建字第八六三○○三一二○○號書函表示不服之理。依此,本件原告既自甘於權利救濟之疏怠,自不得據以指摘系爭建造執照業經作廢之效力。四、至訴訟理由所稱被告工程會報中提及:「本市建照工程領照申報開工後,其若併案申請有拆除執照者,如進行拆除舊有房屋,則視為達開工標準...」乙節,依該次會議之提案,未為決議所納入,併予說明。綜上論結,被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建築法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本件理由分兩部分論述: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系爭建造執照已依法申報開工核准,然因基地內之一筆土地(四二九地號)及建物,經法院七十九年度假扣押登記,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請求被告將停工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經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四號書函復略:「...建照工程基地內地上建築物,截至目前並未拆除,且正繼續使用中,四周亦無安全圍籬等,未有動工之跡象。雖起、承、監造人依規定於開工期限內申報開工備查在案,惟未能於開工期限內達開工標準,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該建造執照已作廢。本案應無再釋示工期疑義之必要。...」該函雖曾論及本件系爭建照工程未能於開工期限內達開工標準,無庸釋示工期之疑義,惟就開工於否之事實,並未予以認定,直至原告等人代表甲○○,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會同監造人檢具監拆人呂文榮建築師所出具之證明書,及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檢附拆除照片、戶籍遷出、停水、電等證明資料,再向被告申請停工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工建字第八六三○○三一二○○號書函復:「...本案本局前業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四號(書)函(諒達)建照作廢在案,先予敍明。...因所檢附資料無法證明期限內拆屋動工整地,且非由起、承、監造人會章辦理,不符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八號、七十年二月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六七八三號函釋意旨:由監造建築師及承造人證實在規定期限內開工之規定。」時,始否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達開工之事實,而否准其停工日數計入建築期限之請求,應屬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無違本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核不足採,合先敍明。
二、實體部分:按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敍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又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八號函釋:「...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稱『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向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措施等而言。...」本件原告就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一五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以原告為起造人,擬興建地上二十六層地下四層建築物,經被告核發七十八年建字第○五一○號建造執照,規定竣工期限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系爭建造執照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領照後,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申辦開工期限展延至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因上開建造執照基地內原有建築物未拆除,且仍繼續使用中,無動工興建之跡象,被告乃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四號書函復知原告系爭建造執照作廢。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檢具系爭建造執照工程基地內地上建築物確於開工期限內拆屋已達開工標準之證明書,及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檢附拆除照片、戶籍遷出、停水、停電等證明等,指稱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開工期限內拆屋達開工標準,請求停工期間不計入建築期間,經被告審認,所附資料無法證明期限內拆屋動工整地,且非由起、承、監造人會章辦理,不符合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八號函釋意旨,乃以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工建字第八六三○○三一二○○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四號函已將原核發建造執照作廢,未同意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工程確經起、承、監造人三方共同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領取得建築執照後,依法延展開工期日至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並於延展開工期日之未日向被告申報開工獲准核備在案。此由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將停工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時,所提出之監拆人及部分建物所有權人檢附之拆除照片、戶籍遷出、停水、停電等證明資料得以證明該案工程業已開工整地;被告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三七九號書函,准請地下四層計入工程期限展延工程期限十二個月。詎料被告未至現場實際查明上開開工情節,僅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載明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二九號上江秀惠所有建物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假扣押未予拆除,即認定系爭工程尚未開工,逕行認定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已逾期作廢,有違舉證法則。況本件申請建照同時切結在開工期限屆滿前,請有拆除執照,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陳情時,已敍明上開建物假扣押之情節,被告卻依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八號函釋意旨,認定系爭工程尚未「開工」,惟該函開工標準僅為列舉說明,非為唯一標準,被告據以否准原告延期之請求,於法有違。且台北市政府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七三府訴字第二八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意旨,與本件情況相近,該訴願決定為行政慣例,對被告有自我拘束之效力,被告拒不引用,於法有違。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云云。經查,本件系爭工程雖經起、承、監造人三方共同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向被告申請開工獲准核備,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依首揭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台內營字第六○八五二八號函釋意旨,應以實際開始工作,始符「開工」之要件。從而,建造執照核發後,雖已申請開工獲准核備,惟經主管機關事後查覺並未實際開始工作者,其執照仍可予以註銷作廢。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陳情被告,請求被告將停工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時,被告即派員實地勘察,屬本件系爭工地內應予拆除之房屋,如松山路四三五號至四六三號、忠孝東路五段四九二巷、松山路四六五巷內等房屋,均未予拆除,且無實際開始工作之跡象;以本件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陳報開工,距勘驗時五年半餘,尚未拆除上開建物,依常理推斷,本件系爭工地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並無開工事實等情,有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簽呈、覆原告書函、現場圖及照片六紙附原處分卷足憑。從而,被告並非僅憑上開江秀惠所有建物遭假扣押之惟一證據,認定本件未開工之事實,被告本件原處分無違舉證法則。又 江某 系爭房屋遭假扣押,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則無審認之必要。至於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提出之松江路四三七巷(缺號)四樓與忠孝東路五段四九二巷十六號二樓等建物拆除照片,並未記載拍照日期,與被告實地勘察照片情節不符,顯係收受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四號函後始拆除,其餘監拆人證明書與 周賢權 出具之證明書,均係事後呼應原告主張出具,又其餘戶籍資料、水電與瓦斯等繳費資料,僅足以證明遷戶籍與繳費之情節,尚不足以證明上開建物於開工時或其後有拆除之事實,則上開證物,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工地確已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開工。被告雖曾依原告請求,准將地下四層計入工程期限,展期十二個月,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一八三七九號書函函覆原告,惟此毋庸經勘驗工地僅依書面作業函覆,亦不足以證明本件工地業已開工。此外原告所舉台北市政府七十三年六月二日七三府訴字第二八一五二號訴願決定,姑不論該案與本件情節是否相同,該案訴願決定僅對個案為之,尚非行政慣例,無拘束本件處分之效力,被告拒不引用,尚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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