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20行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15時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幾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被告方志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提起公訴並施以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0年11月20日停止處分,並於91年5月2日期滿,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復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1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大誠街交岔路口之興中停車場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8日15時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8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公共廁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嗣經方志強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75公克,本署108年度毒保字第395號)、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殘渣袋1包(本署108年度保管字第3644號)等物。另於同日15時許,經方志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僅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75公克,本署108年度毒保字第395號)、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殘渣袋1包(本署10
8年度保管字第3644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848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19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除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外,另於上揭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殘渣袋1包等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